2008年3月4日 星期二

以資訊揭露的方式做為環境保護規範手段的理論依據--法律上的論述

從民主的觀點來看,依據James Madison提出的審議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即要求必須存在有充分的資訊,如此公民才可以真正做到監督政府以及從事意見的辯論。因此,要讓人民能監督政府之作為,並衡量自己之所需,以要求機關能有所作為,就是讓公眾能知道其所要知道的相關資訊。 也只有如此,才是真正落實有意義的公眾參與。因為只有當人民能被充分地告知,其所做出的決定才是謹慎、理性的決定。若是沒有適當的資訊,所謂的審慎思慮、乃至於民主都將是不可能的事。
再者,資訊也有教育的功能,而這是對於民主程序有著強化的功能。 社會上每一成員本就有合法的利益就其欲作成的決定能夠充分知悉相關所需的資訊。這樣一個知的權利,本應加以保障。
此外,資訊的揭露其實早在普通法上即已採用。也就是說,在真正的契約自由之下,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即必需負有一定之義務以提供買方所需之資訊。因此,從自由的角度而言,如果人民對於其自身決定的結果並不能充分獲知時,人民並沒有真正、足夠的自由。例如: 受雇者應當被充分告知於工作場所可能會遭受的風險,以作為其簽訂工作契約的依據。論者甚至提出,以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條文之規定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來看,在一個自由表達的制度下,若沒有關於公眾事務的充分資訊以提供大眾,則整個制度將受到嚴重危害。
從機關的透明及其責任的要求來看,相關資訊若不能提供給同儕或是大眾審查,則機關將會有如其自身專家的階下囚,所做成的決定往往會偏袒於受規範的業者。再者,若是可讓外部第三人加以審查,業者以及機關自會更加小心謹慎地提供並分析相關資訊,如此也可增進大眾對機關的信心。承前所述,其實在傳統的規範下即存在有以資訊的蒐集作為規範方式上的一個手段。只不過這樣的方式,其目的是在於制定或是有助於執行相關的法規,並非將之視為獨立的工具。並且,相關蒐集到的資訊,大眾即使有權接觸之,實際上卻是很難落實的。 法律規定上往往會有諸如請求權人資格的限制、程序上繁複的規定,以及機關通常處於被動的地位等問題存在。
再者,學者另外提出了新的法律規範理念作為依據。亦即,資訊揭露可溯及自我再製之規範方式(reflexive regulation)。為學者所稱新的管理模式(New Governance)之一種。其概念是讓業者就其內部營運會涉及環境的相關決定,在一定之程序下,影響、並表現在其外部的行為上。也就是說,在這樣制度化下所做出的決策,都能納入對環境的思考。而非由行政機關試圖去控制其外部行為。這樣的方式是更開放的、更強調參與的、由下而上的、更務實、更具彈性及整合性的。其基本的假設是認為業者自身即係一可自我規範的的組織。在如此自我規範的體系中,法律可以在規範訂定與執行中自行運作、自我再製。而政府的角色僅在於確立這樣一個可行的資訊溝通的運作機制,並提供業者誘因,以確保所提出的、交換的資訊是適當且正確的。 而不需再去告訴業者什麼該做、什麼不能做。 業者必須評估其作為所可能造成對環境的影響,因為所有的結果必須向主關機關、甚至大眾提出報告。這樣的規範模式,其實也是強調環境的維護,應從業者本身內部做起,進而與行政機關形成一合作的關係。其係認為,透過環保意識深化在業者的決策及執行上,才是環境保護可以落實、並深化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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