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以下的介紹,我們可以看到,美國環境法制度規範著實是多樣且複雜。其中固然包含了對於工業及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之利益折衝下的結果,但也因此發展出許多新穎、具效率的規範手段。並因著其豐富的執行成果,確實能提供相當充實的比較研究。這樣的經驗且已成為其他許多國家,乃至於國際環境法上所爭相效法的對象。
私人權益的維護:
這是傳統上對個人權益的維護。藉由法律上對個人權利的保護,透過法律的執行及司法機關的介入,以避免他人的行為侵害到自己的財產或是人身。
美國環境法在演變上,最早仍是基於普通法(common law)的模式,亦即透過傳統的侵擾行為(nuisance)、侵害行為(trespass)、過失行為(negligence)、乃至於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來解決環境上的爭議。
但是,在這樣的模式下,損害賠償必須建立在明確的因果關係上,而政府的介入必須是在重大危害之存在得到清楚的證明,並且矯正的行為必須等到損害發生後才能進行。因此,鑑於環境保護往往涉及科學上的高度不確定性,學者於是提出了防止原則以及預防原則做為環境保護上應有不同考量的論理依據。
命令暨管制規範(command-and-control):
這是傳統的規範方式,也是至今最主要的依據。其係依賴行政機關根據不同的對象、不同的需求訂定出相關法規。而這些規範可能是以科技為基礎、以風險或健康為依歸的標準設定。也有以執行面為考量而來訂定規範的,像是訂定出一個預其能達成的目標作為依據。像是排放許可的制度即為一例。
以市場制度為基礎的規範方式(market-based regulation):
也有以經濟誘因制度(economic incentive system)稱之。學者稱之為第二代的環境法變革。亦即藉由市場機制的功能,讓業者可以自動履行相關規範。這樣規範方式,背後除了是對傳統規範的反動外,其實也有經濟學理論做做為其論理上的依據。許多學者均強烈批評著傳統規範的不具效益以及耗費過多的行政資源等。而認為透過市場誘因,業者在追求利益下不得不遵循一定的市場法則。如此也可以使業者將環境成本予以內部化,避免因為環境具有公共財的性質,造成環境的惡化。例如污染權交易即為一是例。
市場制度是否真的比傳統的命令暨管制的方式還來的好,在學界上是有著很大的爭議。市場機制也有著其本質上的限制、甚至也有環境倫理上的問題。再者,其是否真如支持者主張的係低成本暨高效益,也是容有爭議的。
自願性的計畫(voluntary program):
這是藉由制度的設計,讓業者自願的配合、自動地履行對環境保護的責任。這樣的概念是強調行政機關不再是與業者處於對立的地位,而應是合作的關係。當然,行政機關必須提供一定的誘因,讓業者可以自動地加入相關的計畫,像是給予一定的標章、或是予以法律執行上一定的寬限等。此外,業者往往也會因著市場上聲譽的影響,抑或是提早加入可以避免行政機關訂定更嚴格的規定等因素,有著促使其加入的動力。
自我再製之規範方式(reflexive regulation):
這是一個相對新的觀點。為學者所稱 New Governance之一種。這個概念來自於所謂的Autopoiesis,經由德國法律學者Guenther Teubner將之引入法律體系中做探討。
其是認為業者自身即係一可自我規範的的組織。透過行政機關間接地鼓勵或要求,讓業者就其內部營運會涉及環境的相關決定,在一定之程序下,影響、並表現在外部行為上。也就是說,在這樣制度化所做出的決策,都能納入對環境的思考。像是環境報告、環境審查等,業者必須評估其作為所可能造成對環境的影響,因為所有的結果必須向主關機關、甚至大眾提出其報告。這樣的方式,其實也是強調環境的維護,應從業者本身內部做起,進而與行政機關形成一合作的關係。其係認為,透過環保意識深化在業者的決策及執行上,才是環境保護可長可久之道。 而政府的角色僅在於確立這樣一個可行的運作機制,並提供業者誘因;而不需再去告訴業者什麼該做、什麼不能做。
資訊性的規範方式(information regulation):
這樣的方式也是透過行政機關的命令、抑或是間接地鼓勵,要求業者就其行為會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相關資訊予以揭露。希望透過資訊的揭露,使大眾、消費者知悉,進而造成業者的壓力,而促使其改善相關的行為。政府的工作在於設置一架構或是訊息溝通的管道,來提升業者自我的規範(self-regulation)。此一方式,有著法律上及經濟學上的理論依據。有學者稱之為第三代的環境法變革。在法律上,就業者會對環境、健康造成危害的行為,大眾有著知的權利,這甚至是憲法所保障的。此外,也可促進行政機關、乃至於業者的行為更加透明以及明確其應負之責任。而在經濟學上,因著資訊的不對等,正當化政府的介入,要求業者必須提供一定的資訊,以補救所造成的市場運作缺失。
環境契約:
這個方式在歐洲即日本較為普遍。其是透過政府與特定業者或是整個業界訂立一協議或契約,針對特定的或是一般的環境問題,要求締約者履行其協議或是契約上的義務。
這些不同的規範方式其實在某種層度上,是相類似的,根本上也是相互為用的。有主張資訊的揭露也是自我再製的規範方式之一。資訊揭露其實也有分作機關命令下的以及業者自動提供的。至於不同規範方式都也著其支持者及質疑者。
必須要強調的,不論何說,傳統命令暨控制的手段,在程度上,不論高低,都是必須、不可或缺的。在制度設計上,必須針對不同的客體、不同的議題,方能訂定出真正適宜的規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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