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30日 星期日

現代民主社化下環境正義運動之何去何從?

(本文是整理自之前以英文所貼出的文章。此篇文章將發表於2008年美國法律與社會協會暨加拿大法律與社會協會於加拿大蒙特婁所舉辦的聯合年會)
中文論文摘要
正義是一個競爭的概念,深植於我們所處的社會之中。以Ronald Dworkin的定義來看,正義是指對於各個利益,尤其是指每一個個人,都應予以同等的、道德上的考量。
然而,當社會正義的相關議題與環境問題相結合後,環境正義的爭議顯得更加複雜。相關研究也都指出,少數民族以及貧窮社區常常受到現實上不平等的待遇。例如,其所居之處往往是仳鄰於廢棄物處理廠、有毒工廠、或是地方垃圾處理廠旁。
美國的環境正義運動的興起,可溯及1982年發生於北卡羅來納的Warren County的抗爭事件。這是一個主要以非洲裔美國人佔多數的貧窮社區。事件的發生是肇因其社區附近之垃圾掩埋場受業者傾倒多氯聯苯之廢棄物,居民因而聚集抗爭,以肉身體抵擋卡車的進入,進而引起媒體、乃至於全美的注意。
隨著此一運動的發展,從地方性的抗爭、到全國性、乃至於擴展到全球性的環境正義爭議,環境正義運動的本身如今也試圖建立一全新的架構,希望建立一網路聯合的合作方式,統合不同的計畫方案,讓整個運動超越單純的地方層級,將政策的影響擴及到州、聯邦、甚至是國際間。
但是,對於少數民族以及貧窮社區,其主要問題在於缺乏經濟上及政治上的力量,例如:如何讓他們能實質參與民主的決策程序?如何促進其經濟上及政治上的力量以解決其可能因為迫於生存的需要、而放棄對環境品質的要求?固然在現行法制中,有許多法律可以作為其權利主張的依據,但是,透過觀察此一運動的發展經過,可以清楚看到相關法律的侷限性。
因此,在現今複雜的社會結構中,是否有著一積極可行的方案來解決當前的環境不正義的問題?本文的目的即在於試圖提供一些建議,希望能讓環境正義在現今的民主社會中獲得落實,進而提供我們一個樂觀的未來。

(詳細內容,待整理成中文後再予以貼出)

2008年3月8日 星期六

美國行政法發展概觀

美國行政法(環境法)之發展係隨著其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而演變的。最早期,仍藉由其普通法的傳統,來作為人民權益主張上的依據。[1] 到了19世紀末,才建立了初步的現代的行政法。到了20世紀初,Lochner era 一系列的判例,強調實質正當程序(現僅適用到像是隱私權的案件上,IU憲法老師Prof। Williams說,實質正當程序根本與正當程序沒有關係,純粹是法院創造出來的);然後the New Deal的出現,開始強調行政機關的命令暨控制,以及對行政機關裁量權的尊重;最後到了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完成了美國現行行政法的架構。在80年代,專家政治之理論及對民主政治的反省開始重新浮現。此時,生產力(經濟發展)再次成為美國人所關心的。因著當時社會經濟背景,雷根政府強調了解除管制,開始思考不同的規範方式,以市場制度作為管理的手段便被提出。這樣的方式更有著經濟學上理論的依據。(美國行政法上的規範,經濟學理論影響很大)

另外必須要強調的,社會運動也會深深影響行政法的變革。60至70年代人權、勞工、特別是環境保護運動,在在影響著行政法的內容。(Prof। Cass R. Sunstein甚至稱之為新的(權利)革命)

到了九○年代,隨著行政所需面對的環境事務日趨複雜以及科學技術的不斷創新,緣起於三○年代所謂的羅斯福新政,對專業行政的要求,在此時更是一再地被提出來。也就是再次強調行政上專業的裁量的問題。但這時會更要求其程序上的規範,而法院在審查上,也回到較為嚴格的態度。

另外,鑒於市場制度也存在著一定的錯誤,論者再次思考著其他可行的規範方式,像是the New Governance的提出。其基本的假設是認為受規範者自身即係一可自我規範的的組織。而行政機關不需再去告訴受規範者什麼該做、什麼不能做。[2] (可以減輕行政機關的負擔) 其實也是受到社會經濟的影響,隨著資訊時代的出現,越來越多學者主張應以「資訊揭露」作為行政法上的規範方式(也是承自New Governance)。[3]

此外,因著全球化的趨勢,學者也開始討論全球化下行政法發展的問題。而這也是Prof। Aman一直在研究的。

由於對傳統規範方式的嚴重批評,行政以及立法都希望增加行政的效率。某程度上,行政權力獲得擴張。但是對於人民權利的保護仍是被強調的,立法以及司法上也都強調了公眾參與的必要。另外,公民訴訟在行政法上(尤其是環境法)是很重要的一環(citizen enforcement)。即便強調行政的裁量權,法院也嚴格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盡到相關程序上的責任。[4]

如同Prof। Aman所強調的,在正當程序的要求下,透明、責任、以及參與,構成了程序上基本的價值。而這三個概念確實貫穿了現行的美國行政法。

較細部地來說,近來在行政規範上,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 CBA)在透過一系列的總統的命令(Executive Order)之下,成了規範制定上必須遵守的程序。[5] 一如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對於行政規範之程序上的要求,其實都是為了讓行政機關所做出的決定能更合理、更為大眾所接受(其實也是讓行政機關能實現前述「透明」與「責任」之要求)。當然,其間仍是有很多的爭議的。(像是:其非法律明文規定的(非法律授權的);是否受到司法審查,也有爭議,因為依據APA,只有行政機關的final action才受到司法審查的;但是,CBA的採用確實可歸為總統行政權之一。)

當然,成本效益分析與風險評估的採用,只是美國行政法發展中兩個問題點而已,不過其到也引起了立法上、司法上一連串的變化。特別是在司法審查上,司法機關角色的定位、審查標準的確立,都引起不少爭議。

還有,在公民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的問題,寬嚴標準也是有所變化。特別以環境法為例,因著環保運動從70年代風起雲湧地興起,當事人適格的認定愈趨寬鬆。(也因為當時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些是極負環保概念的) 可是到了90年代,因為保守派的法官,像是J. Scolia, 在一系列的判決上,又將之限縮了。而今,因著布希總統之前所重新提名的那些新的大法官,也可歸類為保守派,因此,當事人適格認定究應會如何,仍待觀察。因為即使是保守派,隨著社會環保意識高漲,法官有時還是必須“識時務”的。[6]

總的來說,美國行政法現在所面對的是,如何使行政機關在其有限的資源下,對於法律規範的執行,能做更有效率、更彈性地來落實其職責,最好能讓受規範者能自動配合之。

仍是有學者支持傳統規範;但像是Stewart是強烈支持市場機制的規範手段,認為行政機關管太多了。Sunstein、Karkkainen等教授則支持前述的新的規範方式(the New Governance),像是以資訊揭露的手段來做規範。不管採何種說法,絕大多數學者都同意,基本的命令規範,也就是命令暨控制的手段,都是必須的。

至於整個可能發展的方向:[7]首先,行政法仍會持續地演進、但又仍會保持其基本的特徵。在總統行政權下的規範分析及(行政)自我審查的制度仍會被強化,並會納入對科學、科技以及經濟等因素的考量,以作為行政機關設定其優先政策的依據、也進而提升其制定及評估相關規範的能力。

仍會有持續且強大的誘因,對於集權式的命令暨控制的方式,欲使其更經濟。規範成本的沉重以及其他阻礙投資的因素,都會是經濟全球化下的重要考量。即使是傳統的規範方式仍佔主導,經濟誘因以及網際聯合(network methods)的方式都會越來越受重視。[8]

Prof। Stewart 強調經濟誘因制度的功能,認為其是更具效益及效率的方式,並會促使政府的職責在法律上及政治上更能落實。關於涉及行政裁量的決定,將會更依賴一定架構的程序上要求,而非依賴事後的司法審查,如此也可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在民主制度下的(民選)政府,對於不論是何種形式的規範方式,行政機關都是必須負擔最終的責任。

雜亂地陳述了現在美國行政法的發展概況,有些跳躍。而且,我所論述的,是比較專注在規範手段上的問題,以及行政程序上如何控制機關的裁量,特別是涉及專業、科學、科技等具有不確定性的問題(因為這是環境法上的特徵)。還有很多其它問題,我並有處理到。尤其,台灣在討論行政法,往往仍是在基礎的原理原則上打轉。倒是就我所知,行政法的變革,即使在德國,有很多也是從環境法來的,亦即從各論的問題提升到總論的原理原則,而這在美國也是如此。)

但不管如何,強調行政機關的透明、責任、以及參與,在行政法之各種領域上,都是要能獲得確保的。

[1]私人權益的維護:這是傳統上對個人權益的維護。藉由法律上對個人權利的保護,透過法律的執行及司法機關的介入,以避免他人的行為侵害到自己的財產或是健康及安全。美國環境法在演變上,最早仍是基於普通法(common law)的模式,亦即透過傳統的侵擾行為(nuisance)、侵害行為(trespass)、過失行為(negligence)、乃至於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來解決環境上的爭議。但是,在這樣的模式下,損害賠償必須建立在明確的因果關係上,而政府的介入必須是在重大危害之存在得到清楚的證明,並且矯正的行為必須等到損害發生後才能進行。因此,鑑於環境保護往往涉及科學上的高度不確定性,學者於是提出了防止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evention)以及預防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ecaution)做為環境保護上應有不同考量的論理依據。
[2] Prof. Bradley C. Karkkainen認為,在美國,這樣的規範方式已迅速地擴及至許多不同的領域上。例如:環境保護、公立學校的改革、健康照顧的改革、乃至於工作場所上有關性別歧視、勞工權益等的法律制度的建構上。這樣一個概念,其實和德國法學概念上的「自我再製」的法律體系(Autopoiesis)有關。
[3] 這樣的規範方式,有別於台灣強調的政府資訊公開。而是要求受規範者,就相關資訊予以公開,供行政機關以及大眾知悉。如此可以減輕機關的責任,促進大眾知的權利,業者也會因著壓力,而改善其行為。
[4] 以2007年EPA v. Mass .一案為例,這是涉及環保署究竟應否規範二氧化碳的問題。基本上環保署因著其專業,有著相當大的裁量權,但是,最高法院在此強調,即便行政機關做出不願加以規範的決定,行政機關有義務與以說明之。當然,本案還涉及其他程序法上的問題,以及環保上的爭議,但要強調的是,權力間的制衡,法院要求行政機關程序上的遵守,仍是很重要的。
[5] 這樣一個規定,其實最早可從雷根政府開始。在其1981年的執行命令(EO. No. 12291) 即開始要求聯邦行政機關在做決定時,應當考量成本效益的分析。接下來的布希政府也一樣。尤其到了柯林頓政府,即便是換了民主黨執政,在President Clinton’s Executive Order 12866,仍然要求程序上必須要經過此一分析。這樣,也讓the 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the Budget (OMB)變成一個很重要的機關。(它就是要來審查各機關的決定(針對的是所謂的major rules)是否符合要求。) Prof. Stewart 也認為這樣一個程序上的義務,是會促進行政機關的accountability。(Prof. Sunstein 也支持此一制度的採用)
[6] 2007年EPA的案子即為一例。當時多數人都以為EPA會勝訴(當然某種程度上,他也非完全輸),但是結果卻是令人意外。這裡其實又涉及最高法院表決中,往往有所謂的”搖擺人”的存在,左右了最後的決定。在之前是歐康諾,現在是甘迺迪大法官。
[7] 整理自Prof. Stewart 在其文章上所做的小結以供參考。
[8] 在Prof. Stewart 所稱的network methods之下,相當於Prof. Aman所強調的公、私合作關係;從政府的管制,改變成強調管理方式的重要。像是授權給私部門、第三人政府(the Third Government)等。而美國監獄由私人營運即為Prof. Aman常舉的例子。

2008年3月4日 星期二

資訊揭露規範手段之經濟觀點上的依據

資訊的缺乏本身即是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的一種。由於資訊某種程度上可算是一種公共財(public good),因此容易產生搭便車(free ride)之結果。而且,相關資訊也多存在有不正確、不完整的情形。一如經濟學家所指出的,若是忽略資訊所可能存在的不完善以及不確定,將會使得相關的分析有如受限在象牙塔內為之,如此將會與現實狀況嚴重分離。
此外,資訊一如前述,有著教育消費大眾的功能,進而得以輔助市場機制的運作。例如,使大眾知悉相關的環境危害,並因此修正其消費行為。進而產生對業者的影響。然而,相對的,業者本身往往並沒有誘因去提供其產品可能有的危害之相關資訊。 如此便產生資訊不對稱的結果(information asymmetries)。簡言之,也就是業者擁有資訊,而消費者、大眾卻無法取得必要的資訊。在這樣的情形下,所謂的自由的市場、有效率的市場將不復存在。而是由業者佔有主導的優勢。因此,經濟學家也主張,在如此情況下,政府便有介入的必要。
再者,學者指出既有的侵權責任體系(特別在舉證責任的要求上)、或是機關所設定的現行規範標準、甚至是業者現有的申報要求之規定,因著相關資訊仍為業者所掌控,不僅無法改善市場制度的失靈,甚至會更使其惡化之。 因此,針對市場失靈的現象,機關更需要去蒐集相關活動的成本及利益以供業者或是個人參考。
就業者言,在經濟誘因的制度上,資訊本身也可促進進步。因為要經由市場力量來改善業者行為對環境可能有的結果,必須依賴資訊可得性的高低。在另一方面,當製造及蒐集資訊的成本降低時,消費大眾也較容易且較有意願去依賴相關可得的資訊來做出其決定。 另外,透過資訊揭露,也可使業者將環境之外部成本予以內部化。資訊規範也可降低在監測及執行規範上的成本。藉由資訊的公開,也可提供環保團體或是其他利益團體利用相關資訊以監督業者環境工作的執行。簡言之,在減少交易的成本之外,因著資訊提供的改善,會有助於市場更趨近於寇斯定理(Coase theory)。

以資訊揭露的方式做為環境保護規範手段的理論依據--法律上的論述

從民主的觀點來看,依據James Madison提出的審議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即要求必須存在有充分的資訊,如此公民才可以真正做到監督政府以及從事意見的辯論。因此,要讓人民能監督政府之作為,並衡量自己之所需,以要求機關能有所作為,就是讓公眾能知道其所要知道的相關資訊。 也只有如此,才是真正落實有意義的公眾參與。因為只有當人民能被充分地告知,其所做出的決定才是謹慎、理性的決定。若是沒有適當的資訊,所謂的審慎思慮、乃至於民主都將是不可能的事。
再者,資訊也有教育的功能,而這是對於民主程序有著強化的功能。 社會上每一成員本就有合法的利益就其欲作成的決定能夠充分知悉相關所需的資訊。這樣一個知的權利,本應加以保障。
此外,資訊的揭露其實早在普通法上即已採用。也就是說,在真正的契約自由之下,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即必需負有一定之義務以提供買方所需之資訊。因此,從自由的角度而言,如果人民對於其自身決定的結果並不能充分獲知時,人民並沒有真正、足夠的自由。例如: 受雇者應當被充分告知於工作場所可能會遭受的風險,以作為其簽訂工作契約的依據。論者甚至提出,以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條文之規定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來看,在一個自由表達的制度下,若沒有關於公眾事務的充分資訊以提供大眾,則整個制度將受到嚴重危害。
從機關的透明及其責任的要求來看,相關資訊若不能提供給同儕或是大眾審查,則機關將會有如其自身專家的階下囚,所做成的決定往往會偏袒於受規範的業者。再者,若是可讓外部第三人加以審查,業者以及機關自會更加小心謹慎地提供並分析相關資訊,如此也可增進大眾對機關的信心。承前所述,其實在傳統的規範下即存在有以資訊的蒐集作為規範方式上的一個手段。只不過這樣的方式,其目的是在於制定或是有助於執行相關的法規,並非將之視為獨立的工具。並且,相關蒐集到的資訊,大眾即使有權接觸之,實際上卻是很難落實的。 法律規定上往往會有諸如請求權人資格的限制、程序上繁複的規定,以及機關通常處於被動的地位等問題存在。
再者,學者另外提出了新的法律規範理念作為依據。亦即,資訊揭露可溯及自我再製之規範方式(reflexive regulation)。為學者所稱新的管理模式(New Governance)之一種。其概念是讓業者就其內部營運會涉及環境的相關決定,在一定之程序下,影響、並表現在其外部的行為上。也就是說,在這樣制度化下所做出的決策,都能納入對環境的思考。而非由行政機關試圖去控制其外部行為。這樣的方式是更開放的、更強調參與的、由下而上的、更務實、更具彈性及整合性的。其基本的假設是認為業者自身即係一可自我規範的的組織。在如此自我規範的體系中,法律可以在規範訂定與執行中自行運作、自我再製。而政府的角色僅在於確立這樣一個可行的資訊溝通的運作機制,並提供業者誘因,以確保所提出的、交換的資訊是適當且正確的。 而不需再去告訴業者什麼該做、什麼不能做。 業者必須評估其作為所可能造成對環境的影響,因為所有的結果必須向主關機關、甚至大眾提出報告。這樣的規範模式,其實也是強調環境的維護,應從業者本身內部做起,進而與行政機關形成一合作的關係。其係認為,透過環保意識深化在業者的決策及執行上,才是環境保護可以落實、並深化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