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環境保護署在12/7正式宣布,造成全球暖化的六種溫室氣體威脅民眾健康。這樣一個認定(endangerment finding),其實早在2007年最高法院判決上即要求環保署必須做出一定的決定,不論是肯認溫室氣體確實造成了全球暖化,抑或是當環保署依其裁量權限仍不願意做出此一決定時,必須要提出理由以作說明。因為美國聯邦政府遲遲不肯針對對全球暖化表示意見以及採取行動。也就是說,這個決定是在最高法院判決兩年後,聯邦政府才做出這樣的認定。
根據美國清潔空氣法的規定(Section 202),當環保署確定某一排放氣體係合理可預期會危害到大眾健康或是社會福祉時,環保署就(shall)必須依清潔空氣法的規範,針對此一空氣污染物加以管制。其實,美國聯邦政府曾經透過科學報告認為二氧化碳等氣體是有害大眾健康的,只是這樣的資訊在公佈後很快又被撤下。這樣的政治因素不言可喻。
歐巴馬政府早在先前就一再主張,希望美國國會可以盡快通過相關法案,而當國會不能有所作為時,行政部門也已經準備好要來對抗全球暖化的問題。只是這樣的宣示其實背後仍是行政部門希望立法部門可以主動制定規範,而毋須交由行政部門來做,因為若是交由行政部門來制定規範,來自於利益團體、業者的龐大潛在的訴訟,恐會造成行政部們應接不暇。這也是為什麼環保署在其聲明中還另外指出,這樣的認定並沒有附加於業者任何減量的要求。
因此,原本希望國會能在今年底有一定的立法進展,但哥本哈根會議迫在眉睫,中國、印度相繼都承諾了一定的減量,國際社會如今將矛頭全指向美國,歐巴馬政府自然面對極大的壓力,更何況從新贏回全球環境保護的領導地位也是其政策之一。因此,7日的宣布,某程度上確實是歐巴馬政府在向國際社會表態,以避免其赴哥本哈根時兩手空空的窘境,甚至可讓歐巴馬在氣候變遷會議上說話更有份量。
我們固然歡迎美國政府能有這樣的積極宣示,但是,會有的成果仍必須持保留態度以觀。因為,美國仍希望國會主動立法,但是,根據眾院通過的法案(仍待參院通過),其所預定的目標是在2012年時比2005年減少3%的溫室氣體排放量;2020年減少20%;2030年減42%,2050年減83%。然而,若以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報告所迫切呼籲的,應當在2030年,發達國家必須比1990年減排25至40%。這樣的話,美國的數據就只是1990年基礎的4%。況且參院與眾院目標不同,還需協調出共同版本,有學者樂觀認為明年春天會有結果。但是明年是國會期中選舉年,競選者都有選票壓力,因為法案一旦通過必然大大影響業者,甚至影響一般受雇的大眾,更不用說現在經濟情況的惡劣。
只是,現在面對環保署這樣的動作,也許業者反而會希望立法部門快快通過新規範,因為在法案中有特別規定,關於二氧化碳等氣體的規範,環保署不能以清潔空氣法再對其訂定行政上的管制命令(Clean Air Act Exemptions)。再者,規範中採取的還是市場交易機制,而這樣的規範方式已被環保團體所詬病,但卻是業者所支持的。簡單的說,業者不希望被規範,但今天若不得不被管制,自然希望以其所樂於接受的方式來規範。而今,利益團體仍持續地在遊說國會,因此,最後會產生怎樣的法律條文,尚在未定之天,更不用說究竟會有怎樣的效果。
對於環境保護,全球暖化只是其中一環。對於氣候變遷,哥本哈根會議只是一個進程。我們無須對政治人物的發言太過予以放大,因為檢驗才正要開始。我們知道其中的充滿了利益折衝,乃至於爾虞我詐;對於人類對環境所造成的危害,我們尚未有可以樂觀的權利,因為,要做的還有很多。
2009年12月8日 星期二
2009年8月28日 星期五
天災、人禍? 與環境不正義!
觀諸近來天災後的台灣,很多環境問題都被突顯出來。本文不在對政府有關事前之預防、災害發生時的危機處理、以及災後重建工作等加以批評,但就這些日子,從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在對待人民、特別是原住民,單就環境正義來看,實在遠遠不及十八年前加州法院的見解。
早在1991年,加州法院即針對環境爭議中必須要有的實質的公眾參與,提出了令人激賞的見解。在El Pueblo Para el Aire y Agua Limpio v. County of Kings, (Cal. Super. Ct. Dec. 30, 1991) 一案中,市政府在有關有毒廢棄物焚化爐的設置上,固然已依照法律進行了相關的風險評估,並就其環境影響報告,依法提供大眾可以評論的機會;可是,由於該市是以拉丁裔人口居多,市府縱然以其官方語言(英文)提供相關報告以供大眾知曉,法院仍認為,要落實公眾評論之目的,市府必須提供西班牙文之翻譯報告,以達到實質的公眾參與,因此推翻市府原本設廠的決定。
而台灣呢? 新聞報導指出,地方政府人員在收容中心發問卷,並沒說明清楚內容就要災民填寫;甚者,行政院長還說制訂策略的層次不需要聽災民意見;另外,那瑪夏鄉的居民主張,重大政策應當尊重當地居民,要讓原住民進入重建委員會,因為在各級重建委員會議都沒請災民加入;並且,災民強烈要求臨時收容或分配組合屋須採集中安置,才能延續原住民文化。
在環境正義的主張中,參與正義是很重要的一環。也是早在1991年有色人種環境領導高峰會中即已被提出。其不再強調分配正義的概念,而是主張應當重視自我決定、以及尊重文化多樣性。
反觀台灣在災後重建的過程中,我們不僅看到長期處於弱勢的原住民,他們必須承擔自然界的反撲,而這原因,卻是主流社會所造成的。也就是說,主流社會享受環境利益,而原住民必須承擔環境成本。當我們自認為是民主、是強調公平正義的國家,但在社會的邊緣,一群尊重自然、敬畏自然的族群,卻必須不公平、不正義地來替那一再強調人定勝天的主流社會承擔這樣沉重的結果。我們的環境正義在哪裡?
實質的公眾參與是必須被強調、被落實的。這不僅是在行政機關決策過程中,必須讓受影響的人民有發聲的機會,相關專業的資訊,行政機關甚至是有義務讓參與的民眾了解,而不是以專業之名可以搪塞過去的。甚至在相關的風險評估上,論者也主張應儘可能地讓公眾得以及早參與科學分析的程序,如此並可避免行政機關操控科學,使其相關決定得以披上科學的外衣,而躲避公眾的監督、甚至是法院的審查。
社會要負擔因保護原住民及其文化而必須付出較大的成本嗎? 災後重建的急迫性是否正當化行政機關簡化程序正義所要求的,像是環境評估? 原住民又能了解多少重建工程的專業呢? 遷村是符合原住民的利益、還是主流社會的利益? 這些問題,都應當重新以環境正義之觀點來加以思考。
十八年前的加州法院,只因為行政機關未將相關資訊以非官方語言來讓居民了解其依法所做的相關評估及決定,進而撤銷了行政機關的決定;十八年後的台灣,決策制定者卻仍停留在以自我為本位的觀念上。專業、效率固然重要,但絕不是處理事情的唯二準則;否則,政府不僅是造成、甚至是惡化既有環境不正義的始作俑者。
早在1991年,加州法院即針對環境爭議中必須要有的實質的公眾參與,提出了令人激賞的見解。在El Pueblo Para el Aire y Agua Limpio v. County of Kings, (Cal. Super. Ct. Dec. 30, 1991) 一案中,市政府在有關有毒廢棄物焚化爐的設置上,固然已依照法律進行了相關的風險評估,並就其環境影響報告,依法提供大眾可以評論的機會;可是,由於該市是以拉丁裔人口居多,市府縱然以其官方語言(英文)提供相關報告以供大眾知曉,法院仍認為,要落實公眾評論之目的,市府必須提供西班牙文之翻譯報告,以達到實質的公眾參與,因此推翻市府原本設廠的決定。
而台灣呢? 新聞報導指出,地方政府人員在收容中心發問卷,並沒說明清楚內容就要災民填寫;甚者,行政院長還說制訂策略的層次不需要聽災民意見;另外,那瑪夏鄉的居民主張,重大政策應當尊重當地居民,要讓原住民進入重建委員會,因為在各級重建委員會議都沒請災民加入;並且,災民強烈要求臨時收容或分配組合屋須採集中安置,才能延續原住民文化。
在環境正義的主張中,參與正義是很重要的一環。也是早在1991年有色人種環境領導高峰會中即已被提出。其不再強調分配正義的概念,而是主張應當重視自我決定、以及尊重文化多樣性。
反觀台灣在災後重建的過程中,我們不僅看到長期處於弱勢的原住民,他們必須承擔自然界的反撲,而這原因,卻是主流社會所造成的。也就是說,主流社會享受環境利益,而原住民必須承擔環境成本。當我們自認為是民主、是強調公平正義的國家,但在社會的邊緣,一群尊重自然、敬畏自然的族群,卻必須不公平、不正義地來替那一再強調人定勝天的主流社會承擔這樣沉重的結果。我們的環境正義在哪裡?
實質的公眾參與是必須被強調、被落實的。這不僅是在行政機關決策過程中,必須讓受影響的人民有發聲的機會,相關專業的資訊,行政機關甚至是有義務讓參與的民眾了解,而不是以專業之名可以搪塞過去的。甚至在相關的風險評估上,論者也主張應儘可能地讓公眾得以及早參與科學分析的程序,如此並可避免行政機關操控科學,使其相關決定得以披上科學的外衣,而躲避公眾的監督、甚至是法院的審查。
社會要負擔因保護原住民及其文化而必須付出較大的成本嗎? 災後重建的急迫性是否正當化行政機關簡化程序正義所要求的,像是環境評估? 原住民又能了解多少重建工程的專業呢? 遷村是符合原住民的利益、還是主流社會的利益? 這些問題,都應當重新以環境正義之觀點來加以思考。
十八年前的加州法院,只因為行政機關未將相關資訊以非官方語言來讓居民了解其依法所做的相關評估及決定,進而撤銷了行政機關的決定;十八年後的台灣,決策制定者卻仍停留在以自我為本位的觀念上。專業、效率固然重要,但絕不是處理事情的唯二準則;否則,政府不僅是造成、甚至是惡化既有環境不正義的始作俑者。
2009年3月23日 星期一
科學在環境法發展上所扮演的角色--環保的提升? 環境正義的惡化?
中文摘要
科學往往被用來重塑大眾對機關決策的信心;而機關也常藉科學來合理化其作為。但是Rachel Carson早在60年代即提出質疑,政府容易操控科學來支持其政策決定。而這樣前瞻性的提問,便成為美國環保運動的濫觴。
科學在環保規範的制定及執行上均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不論是以科學、技術,抑或是以健康、風險為基礎的規範方式,都必須仰賴科學的幫助。然而,許多涉及到法律、經濟、社會、乃至於倫理的爭議也隨之而生。例如風險評估的使用,固然在現今環境保護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但是人們仍質疑著生命價值不應在於或然率的高低,也非冰冷數據所能量化的。更何況,以所謂的科學專業來取代應有的民主決策程序,也是大眾難以接受的。
甚至,因著科學本身具有的不確定性,行政機關往往存在著很大的誘因去操控科學的結果。學者更是懷疑著科學已被嚴重地政治化。以全球暖化為例,布希政府的環境政策即被許多學者所大肆批評。科學固然幫助我們建立了現今暨有的環保法律架構,但是它也造成了環保政策的決定及執行與社會大眾疏離,反倒是成為少數菁英、機關、甚至是利益團體所操控。更遑論那些缺乏政治及經濟力量的弱勢團體所可能遭受到的不平等對待。
一如美國學者所批評的風險評估,其往往所採的假設是針對一70公斤的男性白人所做的評估,枉顧在不同族群間所存在的差異。例如針對女性以及孩童,乃至於針對高風險的工作者或是弱勢群體,都應有不同評估依據,而這些事實都應被納入風險評估考量的對象。甚至,學者從對風險認知的角度上論述,認為因著不同族群間對風險認知以及評價的不同,在規範上也必須加以尊重,並也應以之作為風險管理上參考的依據。
因此,在環境保護上將科學做為規範的依據時,究竟是更落實環保、還是反而造成嚴重的環境不正義?如何一改過去所犯的錯誤,進而提供一樂觀的未來,本篇論文即試圖提出可行的建議,亦即藉由明確化科學應有的份際;並重新建立正當程序應有的價值,像是可責性、透明性、以及公眾參與的基本要求;另透過預警原則的採用、舉證責任的轉換等方式,以因應環境保護固有的特性。希望在這樣的論述架構下,對環保的落實及環境正義的促進能夠有所貢獻。
科學往往被用來重塑大眾對機關決策的信心;而機關也常藉科學來合理化其作為。但是Rachel Carson早在60年代即提出質疑,政府容易操控科學來支持其政策決定。而這樣前瞻性的提問,便成為美國環保運動的濫觴。
科學在環保規範的制定及執行上均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不論是以科學、技術,抑或是以健康、風險為基礎的規範方式,都必須仰賴科學的幫助。然而,許多涉及到法律、經濟、社會、乃至於倫理的爭議也隨之而生。例如風險評估的使用,固然在現今環境保護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但是人們仍質疑著生命價值不應在於或然率的高低,也非冰冷數據所能量化的。更何況,以所謂的科學專業來取代應有的民主決策程序,也是大眾難以接受的。
甚至,因著科學本身具有的不確定性,行政機關往往存在著很大的誘因去操控科學的結果。學者更是懷疑著科學已被嚴重地政治化。以全球暖化為例,布希政府的環境政策即被許多學者所大肆批評。科學固然幫助我們建立了現今暨有的環保法律架構,但是它也造成了環保政策的決定及執行與社會大眾疏離,反倒是成為少數菁英、機關、甚至是利益團體所操控。更遑論那些缺乏政治及經濟力量的弱勢團體所可能遭受到的不平等對待。
一如美國學者所批評的風險評估,其往往所採的假設是針對一70公斤的男性白人所做的評估,枉顧在不同族群間所存在的差異。例如針對女性以及孩童,乃至於針對高風險的工作者或是弱勢群體,都應有不同評估依據,而這些事實都應被納入風險評估考量的對象。甚至,學者從對風險認知的角度上論述,認為因著不同族群間對風險認知以及評價的不同,在規範上也必須加以尊重,並也應以之作為風險管理上參考的依據。
因此,在環境保護上將科學做為規範的依據時,究竟是更落實環保、還是反而造成嚴重的環境不正義?如何一改過去所犯的錯誤,進而提供一樂觀的未來,本篇論文即試圖提出可行的建議,亦即藉由明確化科學應有的份際;並重新建立正當程序應有的價值,像是可責性、透明性、以及公眾參與的基本要求;另透過預警原則的採用、舉證責任的轉換等方式,以因應環境保護固有的特性。希望在這樣的論述架構下,對環保的落實及環境正義的促進能夠有所貢獻。
2008年12月16日 星期二
美國環境政策的預期發展
在環保人士眼中,小布希總統是歷史上最被批評的。未來美國在歐巴馬主政之下,環境政策又會有何改變,是近來許多人、相信也是許多國家,都在密切注意的。但似乎多數人都持相當樂觀的態度,以為美國環境政策會大幅地轉趨於更為環保的方向。因為多數人認為民主黨是比共和黨對環境較為友善的。歐巴馬在其競選政見中也有許多重要的環境政策,並為環保人士所支持的。特別在氣候變遷以及全球暖化上,歐巴馬也強調了希望美國能重回全球環境議題的主導地位。
是故,在其環保暨能源團隊中,任命了諾貝爾物理學獎得主、並致力於再生能源之研究的朱棣文博士為能源部長;其並任命了前柯林頓主政八年的環保署署長Carol Browner(也是至今擔任此一職位最久之人)為白宮能源氣候環保問題總協調,以監督對抗全球暖化的工作;再者,歐巴馬政權移交小組的高級顧問Nancy Sutley(洛杉磯的副市長、負責該市的能源及環境政策),則獲提名為白宮環境品質委員會主席(公開的女同性戀者);而現任新澤西州州長的幕僚長Lisa Jackson則受命擔任環境保護署長(紐澤西州前任的環保首長)。麗莎在紐澤西負責草擬了該州氣候變遷的相關法案,其並將成為第一位黑人女性領導美國環保署。(後三者都曾擔任柯林頓政府中之要職)
除了可以看出其任命對象的多元化之特質,呈現民主黨多年來的特色外;歐巴馬政府似乎著實帶來環境保護的新希望。特別在受人詬病的全球暖化議題上,在如此夢幻的行政團隊帶領下,美國似乎有痛改前非之態。姑且不論此一團隊的人格暨領導特質(以麗莎為例,就有人批評其與業者、利益團體走得太近、且不願接受科學專業所提供的意見),但從美國環境保護發展歷史走向,以及現今經濟政治氛圍來論,其環保政策是否可以落實、是否真能符合環保人士的期待,相信都在未定之天。
回顧過去,京都議定書中的彈性機制很多的主張是來自美國,像是聯合執行計畫即是美國當時提出的;排放交易在美國更是行之有年。而柯林頓當初實已簽了京都議定書;但是,因著國會的強烈反對(當時共和黨佔多數),因此始終未曾生效。到了小布希政府,更是明白主張反對之(但也強調其係贊成議定書之理念)。
這其中當然是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折衝問題。且不論柯林頓的政策其實也是將經濟、健保置於環境議題之前,其實當柯林頓上任後,也開始就環境政策與共和黨多有妥協,進而讓環保團體大失所望。而今,雖然在歐巴馬領政下,國會將會是民主黨議員為多數,但是,時逢現今的金融危機,民主黨在過去的歷史上,其國會議員不若共和黨議員對其自身的執政團隊有較堅強的支持,這時就必須回到議員本身如何回應其選民的需求,而經濟又將是首重之議題。(在柯林頓時期,連民主黨人士都有人認為,環保議題有時太過犧牲個人權益、以及生存上的需求)
從人民來看,美國人多數都肯認環保的重要;但是當影響到生活時,自然會有不同的表現(美國環保運動的興盛都是時值國家經濟良好時期)。從政府觀之,除了有以上的觀察外,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強調的成本效益分析作為施政的參考,往往也會阻礙環保的發展。而且,在環保領域上,科學佔有很大的影響力,但是科學也很容易被政治化,小布希政府在這方面就備受批評。而歐巴馬政府是否真能重塑科學與政策的份際,也是直得觀察的。
最後,司法在相關議題上也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因為司法也是形塑環境政策的一個重要管道。以美國最高法院於2007年的判決Mass v. EPA (127 S. Ct. 1438) 為例,其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就未將溫室效應氣體納入管制之決定,應附說明之理由。本案除涉及環境訴訟當事人適格的重要憲法議題;更重要的是經由法院肯認了氣候變遷的事實,並認為行政機關有規範的義務。但針對科學上的不確定性,法院要求行政機關必須舉證其係重大到不能規範才可以正當化其不作為。如此似乎是限縮了行政裁量的空間,但並未完全否認行政機關仍有的裁量權限。
本案固然可認為是環保的一次勝利,但是,後續的發展應當才是觀察的重點。亦即,行政機關究竟有無積極規範之作為(至今尚無進一步的規範);以及行政機關是否另外提出科學上的証明(利用科學的不確定性),以正當化其不作為。
其實,說穿了,環境保護至少在現今仍須視經濟發展的好壞來決定命運的。這也是為什麼柯林頓、乃至於歐巴馬,都希望藉由市場機制,如排放權的交易,達到經濟及環保的兼固。只是市場機制仍有許多爭議。
因此,若欲預期歐巴馬的環境政策能有多大的樂觀轉變,本文持保守的態度。但是一如其所強調的,「我們不會在一夜之間創造一個新的能源經濟。我們也不會在一夜之間就能保護環境,但假如我們重新思考和重新採取行動,我們可以現在就開始這項工作。」問題只剩--我們究竟還有多少時間而已。
是故,在其環保暨能源團隊中,任命了諾貝爾物理學獎得主、並致力於再生能源之研究的朱棣文博士為能源部長;其並任命了前柯林頓主政八年的環保署署長Carol Browner(也是至今擔任此一職位最久之人)為白宮能源氣候環保問題總協調,以監督對抗全球暖化的工作;再者,歐巴馬政權移交小組的高級顧問Nancy Sutley(洛杉磯的副市長、負責該市的能源及環境政策),則獲提名為白宮環境品質委員會主席(公開的女同性戀者);而現任新澤西州州長的幕僚長Lisa Jackson則受命擔任環境保護署長(紐澤西州前任的環保首長)。麗莎在紐澤西負責草擬了該州氣候變遷的相關法案,其並將成為第一位黑人女性領導美國環保署。(後三者都曾擔任柯林頓政府中之要職)
除了可以看出其任命對象的多元化之特質,呈現民主黨多年來的特色外;歐巴馬政府似乎著實帶來環境保護的新希望。特別在受人詬病的全球暖化議題上,在如此夢幻的行政團隊帶領下,美國似乎有痛改前非之態。姑且不論此一團隊的人格暨領導特質(以麗莎為例,就有人批評其與業者、利益團體走得太近、且不願接受科學專業所提供的意見),但從美國環境保護發展歷史走向,以及現今經濟政治氛圍來論,其環保政策是否可以落實、是否真能符合環保人士的期待,相信都在未定之天。
回顧過去,京都議定書中的彈性機制很多的主張是來自美國,像是聯合執行計畫即是美國當時提出的;排放交易在美國更是行之有年。而柯林頓當初實已簽了京都議定書;但是,因著國會的強烈反對(當時共和黨佔多數),因此始終未曾生效。到了小布希政府,更是明白主張反對之(但也強調其係贊成議定書之理念)。
這其中當然是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折衝問題。且不論柯林頓的政策其實也是將經濟、健保置於環境議題之前,其實當柯林頓上任後,也開始就環境政策與共和黨多有妥協,進而讓環保團體大失所望。而今,雖然在歐巴馬領政下,國會將會是民主黨議員為多數,但是,時逢現今的金融危機,民主黨在過去的歷史上,其國會議員不若共和黨議員對其自身的執政團隊有較堅強的支持,這時就必須回到議員本身如何回應其選民的需求,而經濟又將是首重之議題。(在柯林頓時期,連民主黨人士都有人認為,環保議題有時太過犧牲個人權益、以及生存上的需求)
從人民來看,美國人多數都肯認環保的重要;但是當影響到生活時,自然會有不同的表現(美國環保運動的興盛都是時值國家經濟良好時期)。從政府觀之,除了有以上的觀察外,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強調的成本效益分析作為施政的參考,往往也會阻礙環保的發展。而且,在環保領域上,科學佔有很大的影響力,但是科學也很容易被政治化,小布希政府在這方面就備受批評。而歐巴馬政府是否真能重塑科學與政策的份際,也是直得觀察的。
最後,司法在相關議題上也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因為司法也是形塑環境政策的一個重要管道。以美國最高法院於2007年的判決Mass v. EPA (127 S. Ct. 1438) 為例,其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就未將溫室效應氣體納入管制之決定,應附說明之理由。本案除涉及環境訴訟當事人適格的重要憲法議題;更重要的是經由法院肯認了氣候變遷的事實,並認為行政機關有規範的義務。但針對科學上的不確定性,法院要求行政機關必須舉證其係重大到不能規範才可以正當化其不作為。如此似乎是限縮了行政裁量的空間,但並未完全否認行政機關仍有的裁量權限。
本案固然可認為是環保的一次勝利,但是,後續的發展應當才是觀察的重點。亦即,行政機關究竟有無積極規範之作為(至今尚無進一步的規範);以及行政機關是否另外提出科學上的証明(利用科學的不確定性),以正當化其不作為。
其實,說穿了,環境保護至少在現今仍須視經濟發展的好壞來決定命運的。這也是為什麼柯林頓、乃至於歐巴馬,都希望藉由市場機制,如排放權的交易,達到經濟及環保的兼固。只是市場機制仍有許多爭議。
因此,若欲預期歐巴馬的環境政策能有多大的樂觀轉變,本文持保守的態度。但是一如其所強調的,「我們不會在一夜之間創造一個新的能源經濟。我們也不會在一夜之間就能保護環境,但假如我們重新思考和重新採取行動,我們可以現在就開始這項工作。」問題只剩--我們究竟還有多少時間而已。
2008年9月25日 星期四
躲在科學背後的官僚政治
在涉及大眾健康、安全以及環境品質的規範上,科學佔了很重要的地位。因為不論是法律的制定、抑或是行政機關的執行,都必須要有科學作為其說理的依據,如此才具合法、合理、以及正當性,且不淪於恣意的決定。
科學可能很艱澀,一如法律的規定也可能很抽象、法律的結構常常也很複雜。但是,當公共政策之決定涉及大眾利益的時候,為了落實民主所要求的公眾參與,政府機關有義務讓人民知道其所做的決定究竟會對大眾利益產生怎樣的後果。也就是說,即便是艱澀難懂的科學,政府必須盡量以簡單的形式呈現給大眾知道。而(量化)風險評估往往即被作為機關決定的說理。
然而,科學也容易被政治化,就像是多數人批評布希政府操控了美國對全球暖化及氣候變遷所會帶來災害的科學研究,進而拒絕接受這樣事實的存在。此外,因為科學往往也存在著不確定性,導致在科學所能提供的資訊上極易有正反意見的不斷衝突。這樣的困境,也正是現今環保規範上所遭遇的問題。
觀諸國內近來毒奶粉事件,某程度上是當初瘦肉精的翻版。猶記得當時行政官員在原本欲開放瘦肉精進口時曾強調,開放後所允許殘留量標準是比照全世界允許瘦肉精殘留之廿四個國家中,標準最嚴格的日本所訂。且我國標準訂的會比日本還嚴。而今,在面對毒奶粉事件上,衛生署官員將三聚氰胺檢測標準從零放寬२.5ppm(應該是說從沒有標準、不應該有許可標準,到臨時制定出該標準),進而引起喧然大波。食品工業研究所人員並指出,依美國聯邦食品暨藥物管理局(FDA)容許量是每公斤體重每天攝取0.63毫克,「體重六十公斤者每天攝食37.8毫克以下的量,一輩子也不會造成健康危害」。而歐盟標準則建議每人每天不要攝入超過30毫克。所以結論成了,以衛生署訂定的食品三聚氰胺檢驗標準2.5ppm 計算,每人每天最大攝取量限制為15毫克,進而說明這個標準是較美國、歐盟標準更嚴格。
可是,其他專家也明白指出,美國與歐盟制訂的都是「食品容器釋出濃度」標準,而非「一般食品檢驗標準」。因為歐美國家早就發現,食品容器使用三聚氰胺已相當廣泛,食品被微量三聚氰胺污染相當平常,就像戴奧辛、雙酚A等環境毒物、荷爾蒙一樣,雖然不准添加於食品,但一般食品都有可能被檢出。也就是說,歐美國家未訂食品檢驗標準,是因為不認為三聚氰胺會被添加於食品中。
在美國,針對食品添加物的規範是依據其1996年所訂定的食物品質保護法之規定(the Food Quality Protection Act)。本法對於食物品質及食物供給所採取的基本態度是,對於人的健康必須達到合理具體無害的地步。而這部份,就必須有賴科學上的風險評估,以作為具體標準的訂定依據。本法所規範的是包括了在原料作物上所施加的農藥、以及在食品加工上所需使用的添加物。所謂的添加物是指任何物質其使用之目的即在於最後會成為、或合理可預期其會成為該製成食品之一部。此外,不論是針對原料作物或是加工食品,其所會使用的化學物質都必須在進入市場前先取得登記許可。而在取得許可前,業者必須提供相關資料以建立所謂可容許(使用)的標準,亦即在可容許的標準內使用該物質是安全的。此外,本法並針對如嬰幼兒等對環境毒物較敏感的群體,要求要有較嚴格的標準,以確保其健康及安全。
此外,傳統上的風險評估係立於純粹的科學範疇,而風險管理則屬於行政機關政策決定的領域。如此的區分是為了讓科學歸科學,不會受到政治的介入。但是,美國國家研究委員會在其1996年的報告即指出,即便在風險評估的程序上,也應納如民眾的參與。因為本於政府的權限係來自人民,所以人民有權知道政府相關的決定及其依據;利害關係人的參與也可以提供一定可得利用的資訊,而不再是讓行政機關有如黑箱作業式地逕自呈現其所依據的科學證據(行政機關往往會躲在專業的背後,也就是挑選符合其政策的科學證據,而這樣的政策有可能是參雜其他的利益考量,卻因專業而不受外界審查);最後,這樣的參與,也可讓行政機關的決定能獲得更高的接受度。
回到台灣的毒奶粉,筆者不知為何專業的食品工業研究所會將「食品容器釋出濃度」標準與「一般食品檢驗標準」混為一談。如此實讓國人至於雙重危險下。亦即在一般飲食環境中人們已有暴露在三聚氰胺下之風險,另外在飲食中,因著容許標準的訂定,國人又將負擔吃進三聚氰胺的風險。姑且不論兩種標準針對的客體本為不同、法律規範的目的也有所異,其所計算的安全攝取量極可能與實際情形有很大的出入。更不用說對嬰幼兒會造成可能的危害。國內相關的標準,也似乎習慣了參考、抑或是直接採取外國的數據,而少了針對國人體質、飲食特性等的相關說明。
簡言之,三聚氰胺不屬於食品添加物,不論我國是否也採取註冊等相關的程序規範,原本不存在有任何容忍標準就是執行上應有的標準;即便事後我國願開風氣之先將之認定為食品添加物,在科學的評估上,行政機關相關的決定仍顯草率。希望前述的概略說明可供參考。
科學可能很艱澀,一如法律的規定也可能很抽象、法律的結構常常也很複雜。但是,當公共政策之決定涉及大眾利益的時候,為了落實民主所要求的公眾參與,政府機關有義務讓人民知道其所做的決定究竟會對大眾利益產生怎樣的後果。也就是說,即便是艱澀難懂的科學,政府必須盡量以簡單的形式呈現給大眾知道。而(量化)風險評估往往即被作為機關決定的說理。
然而,科學也容易被政治化,就像是多數人批評布希政府操控了美國對全球暖化及氣候變遷所會帶來災害的科學研究,進而拒絕接受這樣事實的存在。此外,因為科學往往也存在著不確定性,導致在科學所能提供的資訊上極易有正反意見的不斷衝突。這樣的困境,也正是現今環保規範上所遭遇的問題。
觀諸國內近來毒奶粉事件,某程度上是當初瘦肉精的翻版。猶記得當時行政官員在原本欲開放瘦肉精進口時曾強調,開放後所允許殘留量標準是比照全世界允許瘦肉精殘留之廿四個國家中,標準最嚴格的日本所訂。且我國標準訂的會比日本還嚴。而今,在面對毒奶粉事件上,衛生署官員將三聚氰胺檢測標準從零放寬२.5ppm(應該是說從沒有標準、不應該有許可標準,到臨時制定出該標準),進而引起喧然大波。食品工業研究所人員並指出,依美國聯邦食品暨藥物管理局(FDA)容許量是每公斤體重每天攝取0.63毫克,「體重六十公斤者每天攝食37.8毫克以下的量,一輩子也不會造成健康危害」。而歐盟標準則建議每人每天不要攝入超過30毫克。所以結論成了,以衛生署訂定的食品三聚氰胺檢驗標準2.5ppm 計算,每人每天最大攝取量限制為15毫克,進而說明這個標準是較美國、歐盟標準更嚴格。
可是,其他專家也明白指出,美國與歐盟制訂的都是「食品容器釋出濃度」標準,而非「一般食品檢驗標準」。因為歐美國家早就發現,食品容器使用三聚氰胺已相當廣泛,食品被微量三聚氰胺污染相當平常,就像戴奧辛、雙酚A等環境毒物、荷爾蒙一樣,雖然不准添加於食品,但一般食品都有可能被檢出。也就是說,歐美國家未訂食品檢驗標準,是因為不認為三聚氰胺會被添加於食品中。
在美國,針對食品添加物的規範是依據其1996年所訂定的食物品質保護法之規定(the Food Quality Protection Act)。本法對於食物品質及食物供給所採取的基本態度是,對於人的健康必須達到合理具體無害的地步。而這部份,就必須有賴科學上的風險評估,以作為具體標準的訂定依據。本法所規範的是包括了在原料作物上所施加的農藥、以及在食品加工上所需使用的添加物。所謂的添加物是指任何物質其使用之目的即在於最後會成為、或合理可預期其會成為該製成食品之一部。此外,不論是針對原料作物或是加工食品,其所會使用的化學物質都必須在進入市場前先取得登記許可。而在取得許可前,業者必須提供相關資料以建立所謂可容許(使用)的標準,亦即在可容許的標準內使用該物質是安全的。此外,本法並針對如嬰幼兒等對環境毒物較敏感的群體,要求要有較嚴格的標準,以確保其健康及安全。
此外,傳統上的風險評估係立於純粹的科學範疇,而風險管理則屬於行政機關政策決定的領域。如此的區分是為了讓科學歸科學,不會受到政治的介入。但是,美國國家研究委員會在其1996年的報告即指出,即便在風險評估的程序上,也應納如民眾的參與。因為本於政府的權限係來自人民,所以人民有權知道政府相關的決定及其依據;利害關係人的參與也可以提供一定可得利用的資訊,而不再是讓行政機關有如黑箱作業式地逕自呈現其所依據的科學證據(行政機關往往會躲在專業的背後,也就是挑選符合其政策的科學證據,而這樣的政策有可能是參雜其他的利益考量,卻因專業而不受外界審查);最後,這樣的參與,也可讓行政機關的決定能獲得更高的接受度。
回到台灣的毒奶粉,筆者不知為何專業的食品工業研究所會將「食品容器釋出濃度」標準與「一般食品檢驗標準」混為一談。如此實讓國人至於雙重危險下。亦即在一般飲食環境中人們已有暴露在三聚氰胺下之風險,另外在飲食中,因著容許標準的訂定,國人又將負擔吃進三聚氰胺的風險。姑且不論兩種標準針對的客體本為不同、法律規範的目的也有所異,其所計算的安全攝取量極可能與實際情形有很大的出入。更不用說對嬰幼兒會造成可能的危害。國內相關的標準,也似乎習慣了參考、抑或是直接採取外國的數據,而少了針對國人體質、飲食特性等的相關說明。
簡言之,三聚氰胺不屬於食品添加物,不論我國是否也採取註冊等相關的程序規範,原本不存在有任何容忍標準就是執行上應有的標準;即便事後我國願開風氣之先將之認定為食品添加物,在科學的評估上,行政機關相關的決定仍顯草率。希望前述的概略說明可供參考。
2008年3月30日 星期日
現代民主社化下環境正義運動之何去何從?
(本文是整理自之前以英文所貼出的文章。此篇文章將發表於2008年美國法律與社會協會暨加拿大法律與社會協會於加拿大蒙特婁所舉辦的聯合年會)
中文論文摘要
正義是一個競爭的概念,深植於我們所處的社會之中。以Ronald Dworkin的定義來看,正義是指對於各個利益,尤其是指每一個個人,都應予以同等的、道德上的考量。
然而,當社會正義的相關議題與環境問題相結合後,環境正義的爭議顯得更加複雜。相關研究也都指出,少數民族以及貧窮社區常常受到現實上不平等的待遇。例如,其所居之處往往是仳鄰於廢棄物處理廠、有毒工廠、或是地方垃圾處理廠旁。
美國的環境正義運動的興起,可溯及1982年發生於北卡羅來納的Warren County的抗爭事件。這是一個主要以非洲裔美國人佔多數的貧窮社區。事件的發生是肇因其社區附近之垃圾掩埋場受業者傾倒多氯聯苯之廢棄物,居民因而聚集抗爭,以肉身體抵擋卡車的進入,進而引起媒體、乃至於全美的注意。
隨著此一運動的發展,從地方性的抗爭、到全國性、乃至於擴展到全球性的環境正義爭議,環境正義運動的本身如今也試圖建立一全新的架構,希望建立一網路聯合的合作方式,統合不同的計畫方案,讓整個運動超越單純的地方層級,將政策的影響擴及到州、聯邦、甚至是國際間。
但是,對於少數民族以及貧窮社區,其主要問題在於缺乏經濟上及政治上的力量,例如:如何讓他們能實質參與民主的決策程序?如何促進其經濟上及政治上的力量以解決其可能因為迫於生存的需要、而放棄對環境品質的要求?固然在現行法制中,有許多法律可以作為其權利主張的依據,但是,透過觀察此一運動的發展經過,可以清楚看到相關法律的侷限性。
因此,在現今複雜的社會結構中,是否有著一積極可行的方案來解決當前的環境不正義的問題?本文的目的即在於試圖提供一些建議,希望能讓環境正義在現今的民主社會中獲得落實,進而提供我們一個樂觀的未來。
(詳細內容,待整理成中文後再予以貼出)
中文論文摘要
正義是一個競爭的概念,深植於我們所處的社會之中。以Ronald Dworkin的定義來看,正義是指對於各個利益,尤其是指每一個個人,都應予以同等的、道德上的考量。
然而,當社會正義的相關議題與環境問題相結合後,環境正義的爭議顯得更加複雜。相關研究也都指出,少數民族以及貧窮社區常常受到現實上不平等的待遇。例如,其所居之處往往是仳鄰於廢棄物處理廠、有毒工廠、或是地方垃圾處理廠旁。
美國的環境正義運動的興起,可溯及1982年發生於北卡羅來納的Warren County的抗爭事件。這是一個主要以非洲裔美國人佔多數的貧窮社區。事件的發生是肇因其社區附近之垃圾掩埋場受業者傾倒多氯聯苯之廢棄物,居民因而聚集抗爭,以肉身體抵擋卡車的進入,進而引起媒體、乃至於全美的注意。
隨著此一運動的發展,從地方性的抗爭、到全國性、乃至於擴展到全球性的環境正義爭議,環境正義運動的本身如今也試圖建立一全新的架構,希望建立一網路聯合的合作方式,統合不同的計畫方案,讓整個運動超越單純的地方層級,將政策的影響擴及到州、聯邦、甚至是國際間。
但是,對於少數民族以及貧窮社區,其主要問題在於缺乏經濟上及政治上的力量,例如:如何讓他們能實質參與民主的決策程序?如何促進其經濟上及政治上的力量以解決其可能因為迫於生存的需要、而放棄對環境品質的要求?固然在現行法制中,有許多法律可以作為其權利主張的依據,但是,透過觀察此一運動的發展經過,可以清楚看到相關法律的侷限性。
因此,在現今複雜的社會結構中,是否有著一積極可行的方案來解決當前的環境不正義的問題?本文的目的即在於試圖提供一些建議,希望能讓環境正義在現今的民主社會中獲得落實,進而提供我們一個樂觀的未來。
(詳細內容,待整理成中文後再予以貼出)
2008年3月8日 星期六
美國行政法發展概觀
美國行政法(環境法)之發展係隨著其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而演變的。最早期,仍藉由其普通法的傳統,來作為人民權益主張上的依據。[1] 到了19世紀末,才建立了初步的現代的行政法。到了20世紀初,Lochner era 一系列的判例,強調實質正當程序(現僅適用到像是隱私權的案件上,IU憲法老師Prof। Williams說,實質正當程序根本與正當程序沒有關係,純粹是法院創造出來的);然後the New Deal的出現,開始強調行政機關的命令暨控制,以及對行政機關裁量權的尊重;最後到了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完成了美國現行行政法的架構。在80年代,專家政治之理論及對民主政治的反省開始重新浮現。此時,生產力(經濟發展)再次成為美國人所關心的。因著當時社會經濟背景,雷根政府強調了解除管制,開始思考不同的規範方式,以市場制度作為管理的手段便被提出。這樣的方式更有著經濟學上理論的依據。(美國行政法上的規範,經濟學理論影響很大)
另外必須要強調的,社會運動也會深深影響行政法的變革。60至70年代人權、勞工、特別是環境保護運動,在在影響著行政法的內容。(Prof। Cass R. Sunstein甚至稱之為新的(權利)革命)
到了九○年代,隨著行政所需面對的環境事務日趨複雜以及科學技術的不斷創新,緣起於三○年代所謂的羅斯福新政,對專業行政的要求,在此時更是一再地被提出來。也就是再次強調行政上專業的裁量的問題。但這時會更要求其程序上的規範,而法院在審查上,也回到較為嚴格的態度。
另外,鑒於市場制度也存在著一定的錯誤,論者再次思考著其他可行的規範方式,像是the New Governance的提出。其基本的假設是認為受規範者自身即係一可自我規範的的組織。而行政機關不需再去告訴受規範者什麼該做、什麼不能做。[2] (可以減輕行政機關的負擔) 其實也是受到社會經濟的影響,隨著資訊時代的出現,越來越多學者主張應以「資訊揭露」作為行政法上的規範方式(也是承自New Governance)。[3]
此外,因著全球化的趨勢,學者也開始討論全球化下行政法發展的問題。而這也是Prof। Aman一直在研究的。
由於對傳統規範方式的嚴重批評,行政以及立法都希望增加行政的效率。某程度上,行政權力獲得擴張。但是對於人民權利的保護仍是被強調的,立法以及司法上也都強調了公眾參與的必要。另外,公民訴訟在行政法上(尤其是環境法)是很重要的一環(citizen enforcement)。即便強調行政的裁量權,法院也嚴格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盡到相關程序上的責任。[4]
如同Prof। Aman所強調的,在正當程序的要求下,透明、責任、以及參與,構成了程序上基本的價值。而這三個概念確實貫穿了現行的美國行政法。
較細部地來說,近來在行政規範上,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 CBA)在透過一系列的總統的命令(Executive Order)之下,成了規範制定上必須遵守的程序。[5] 一如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對於行政規範之程序上的要求,其實都是為了讓行政機關所做出的決定能更合理、更為大眾所接受(其實也是讓行政機關能實現前述「透明」與「責任」之要求)。當然,其間仍是有很多的爭議的。(像是:其非法律明文規定的(非法律授權的);是否受到司法審查,也有爭議,因為依據APA,只有行政機關的final action才受到司法審查的;但是,CBA的採用確實可歸為總統行政權之一。)
當然,成本效益分析與風險評估的採用,只是美國行政法發展中兩個問題點而已,不過其到也引起了立法上、司法上一連串的變化。特別是在司法審查上,司法機關角色的定位、審查標準的確立,都引起不少爭議。
還有,在公民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的問題,寬嚴標準也是有所變化。特別以環境法為例,因著環保運動從70年代風起雲湧地興起,當事人適格的認定愈趨寬鬆。(也因為當時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些是極負環保概念的) 可是到了90年代,因為保守派的法官,像是J. Scolia, 在一系列的判決上,又將之限縮了。而今,因著布希總統之前所重新提名的那些新的大法官,也可歸類為保守派,因此,當事人適格認定究應會如何,仍待觀察。因為即使是保守派,隨著社會環保意識高漲,法官有時還是必須“識時務”的。[6]
總的來說,美國行政法現在所面對的是,如何使行政機關在其有限的資源下,對於法律規範的執行,能做更有效率、更彈性地來落實其職責,最好能讓受規範者能自動配合之。
仍是有學者支持傳統規範;但像是Stewart是強烈支持市場機制的規範手段,認為行政機關管太多了。Sunstein、Karkkainen等教授則支持前述的新的規範方式(the New Governance),像是以資訊揭露的手段來做規範。不管採何種說法,絕大多數學者都同意,基本的命令規範,也就是命令暨控制的手段,都是必須的。
至於整個可能發展的方向:[7]首先,行政法仍會持續地演進、但又仍會保持其基本的特徵。在總統行政權下的規範分析及(行政)自我審查的制度仍會被強化,並會納入對科學、科技以及經濟等因素的考量,以作為行政機關設定其優先政策的依據、也進而提升其制定及評估相關規範的能力。
仍會有持續且強大的誘因,對於集權式的命令暨控制的方式,欲使其更經濟。規範成本的沉重以及其他阻礙投資的因素,都會是經濟全球化下的重要考量。即使是傳統的規範方式仍佔主導,經濟誘因以及網際聯合(network methods)的方式都會越來越受重視。[8]
Prof। Stewart 強調經濟誘因制度的功能,認為其是更具效益及效率的方式,並會促使政府的職責在法律上及政治上更能落實。關於涉及行政裁量的決定,將會更依賴一定架構的程序上要求,而非依賴事後的司法審查,如此也可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在民主制度下的(民選)政府,對於不論是何種形式的規範方式,行政機關都是必須負擔最終的責任。
雜亂地陳述了現在美國行政法的發展概況,有些跳躍。而且,我所論述的,是比較專注在規範手段上的問題,以及行政程序上如何控制機關的裁量,特別是涉及專業、科學、科技等具有不確定性的問題(因為這是環境法上的特徵)。還有很多其它問題,我並有處理到。尤其,台灣在討論行政法,往往仍是在基礎的原理原則上打轉。倒是就我所知,行政法的變革,即使在德國,有很多也是從環境法來的,亦即從各論的問題提升到總論的原理原則,而這在美國也是如此。)
但不管如何,強調行政機關的透明、責任、以及參與,在行政法之各種領域上,都是要能獲得確保的。
[1]私人權益的維護:這是傳統上對個人權益的維護。藉由法律上對個人權利的保護,透過法律的執行及司法機關的介入,以避免他人的行為侵害到自己的財產或是健康及安全。美國環境法在演變上,最早仍是基於普通法(common law)的模式,亦即透過傳統的侵擾行為(nuisance)、侵害行為(trespass)、過失行為(negligence)、乃至於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來解決環境上的爭議。但是,在這樣的模式下,損害賠償必須建立在明確的因果關係上,而政府的介入必須是在重大危害之存在得到清楚的證明,並且矯正的行為必須等到損害發生後才能進行。因此,鑑於環境保護往往涉及科學上的高度不確定性,學者於是提出了防止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evention)以及預防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ecaution)做為環境保護上應有不同考量的論理依據。
[2] Prof. Bradley C. Karkkainen認為,在美國,這樣的規範方式已迅速地擴及至許多不同的領域上。例如:環境保護、公立學校的改革、健康照顧的改革、乃至於工作場所上有關性別歧視、勞工權益等的法律制度的建構上。這樣一個概念,其實和德國法學概念上的「自我再製」的法律體系(Autopoiesis)有關。
[3] 這樣的規範方式,有別於台灣強調的政府資訊公開。而是要求受規範者,就相關資訊予以公開,供行政機關以及大眾知悉。如此可以減輕機關的責任,促進大眾知的權利,業者也會因著壓力,而改善其行為。
[4] 以2007年EPA v. Mass .一案為例,這是涉及環保署究竟應否規範二氧化碳的問題。基本上環保署因著其專業,有著相當大的裁量權,但是,最高法院在此強調,即便行政機關做出不願加以規範的決定,行政機關有義務與以說明之。當然,本案還涉及其他程序法上的問題,以及環保上的爭議,但要強調的是,權力間的制衡,法院要求行政機關程序上的遵守,仍是很重要的。
[5] 這樣一個規定,其實最早可從雷根政府開始。在其1981年的執行命令(EO. No. 12291) 即開始要求聯邦行政機關在做決定時,應當考量成本效益的分析。接下來的布希政府也一樣。尤其到了柯林頓政府,即便是換了民主黨執政,在President Clinton’s Executive Order 12866,仍然要求程序上必須要經過此一分析。這樣,也讓the 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the Budget (OMB)變成一個很重要的機關。(它就是要來審查各機關的決定(針對的是所謂的major rules)是否符合要求。) Prof. Stewart 也認為這樣一個程序上的義務,是會促進行政機關的accountability。(Prof. Sunstein 也支持此一制度的採用)
[6] 2007年EPA的案子即為一例。當時多數人都以為EPA會勝訴(當然某種程度上,他也非完全輸),但是結果卻是令人意外。這裡其實又涉及最高法院表決中,往往有所謂的”搖擺人”的存在,左右了最後的決定。在之前是歐康諾,現在是甘迺迪大法官。
[7] 整理自Prof. Stewart 在其文章上所做的小結以供參考。
[8] 在Prof. Stewart 所稱的network methods之下,相當於Prof. Aman所強調的公、私合作關係;從政府的管制,改變成強調管理方式的重要。像是授權給私部門、第三人政府(the Third Government)等。而美國監獄由私人營運即為Prof. Aman常舉的例子。
另外必須要強調的,社會運動也會深深影響行政法的變革。60至70年代人權、勞工、特別是環境保護運動,在在影響著行政法的內容。(Prof। Cass R. Sunstein甚至稱之為新的(權利)革命)
到了九○年代,隨著行政所需面對的環境事務日趨複雜以及科學技術的不斷創新,緣起於三○年代所謂的羅斯福新政,對專業行政的要求,在此時更是一再地被提出來。也就是再次強調行政上專業的裁量的問題。但這時會更要求其程序上的規範,而法院在審查上,也回到較為嚴格的態度。
另外,鑒於市場制度也存在著一定的錯誤,論者再次思考著其他可行的規範方式,像是the New Governance的提出。其基本的假設是認為受規範者自身即係一可自我規範的的組織。而行政機關不需再去告訴受規範者什麼該做、什麼不能做。[2] (可以減輕行政機關的負擔) 其實也是受到社會經濟的影響,隨著資訊時代的出現,越來越多學者主張應以「資訊揭露」作為行政法上的規範方式(也是承自New Governance)。[3]
此外,因著全球化的趨勢,學者也開始討論全球化下行政法發展的問題。而這也是Prof। Aman一直在研究的。
由於對傳統規範方式的嚴重批評,行政以及立法都希望增加行政的效率。某程度上,行政權力獲得擴張。但是對於人民權利的保護仍是被強調的,立法以及司法上也都強調了公眾參與的必要。另外,公民訴訟在行政法上(尤其是環境法)是很重要的一環(citizen enforcement)。即便強調行政的裁量權,法院也嚴格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盡到相關程序上的責任。[4]
如同Prof। Aman所強調的,在正當程序的要求下,透明、責任、以及參與,構成了程序上基本的價值。而這三個概念確實貫穿了現行的美國行政法。
較細部地來說,近來在行政規範上,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 CBA)在透過一系列的總統的命令(Executive Order)之下,成了規範制定上必須遵守的程序。[5] 一如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對於行政規範之程序上的要求,其實都是為了讓行政機關所做出的決定能更合理、更為大眾所接受(其實也是讓行政機關能實現前述「透明」與「責任」之要求)。當然,其間仍是有很多的爭議的。(像是:其非法律明文規定的(非法律授權的);是否受到司法審查,也有爭議,因為依據APA,只有行政機關的final action才受到司法審查的;但是,CBA的採用確實可歸為總統行政權之一。)
當然,成本效益分析與風險評估的採用,只是美國行政法發展中兩個問題點而已,不過其到也引起了立法上、司法上一連串的變化。特別是在司法審查上,司法機關角色的定位、審查標準的確立,都引起不少爭議。
還有,在公民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的問題,寬嚴標準也是有所變化。特別以環境法為例,因著環保運動從70年代風起雲湧地興起,當事人適格的認定愈趨寬鬆。(也因為當時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些是極負環保概念的) 可是到了90年代,因為保守派的法官,像是J. Scolia, 在一系列的判決上,又將之限縮了。而今,因著布希總統之前所重新提名的那些新的大法官,也可歸類為保守派,因此,當事人適格認定究應會如何,仍待觀察。因為即使是保守派,隨著社會環保意識高漲,法官有時還是必須“識時務”的。[6]
總的來說,美國行政法現在所面對的是,如何使行政機關在其有限的資源下,對於法律規範的執行,能做更有效率、更彈性地來落實其職責,最好能讓受規範者能自動配合之。
仍是有學者支持傳統規範;但像是Stewart是強烈支持市場機制的規範手段,認為行政機關管太多了。Sunstein、Karkkainen等教授則支持前述的新的規範方式(the New Governance),像是以資訊揭露的手段來做規範。不管採何種說法,絕大多數學者都同意,基本的命令規範,也就是命令暨控制的手段,都是必須的。
至於整個可能發展的方向:[7]首先,行政法仍會持續地演進、但又仍會保持其基本的特徵。在總統行政權下的規範分析及(行政)自我審查的制度仍會被強化,並會納入對科學、科技以及經濟等因素的考量,以作為行政機關設定其優先政策的依據、也進而提升其制定及評估相關規範的能力。
仍會有持續且強大的誘因,對於集權式的命令暨控制的方式,欲使其更經濟。規範成本的沉重以及其他阻礙投資的因素,都會是經濟全球化下的重要考量。即使是傳統的規範方式仍佔主導,經濟誘因以及網際聯合(network methods)的方式都會越來越受重視。[8]
Prof। Stewart 強調經濟誘因制度的功能,認為其是更具效益及效率的方式,並會促使政府的職責在法律上及政治上更能落實。關於涉及行政裁量的決定,將會更依賴一定架構的程序上要求,而非依賴事後的司法審查,如此也可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在民主制度下的(民選)政府,對於不論是何種形式的規範方式,行政機關都是必須負擔最終的責任。
雜亂地陳述了現在美國行政法的發展概況,有些跳躍。而且,我所論述的,是比較專注在規範手段上的問題,以及行政程序上如何控制機關的裁量,特別是涉及專業、科學、科技等具有不確定性的問題(因為這是環境法上的特徵)。還有很多其它問題,我並有處理到。尤其,台灣在討論行政法,往往仍是在基礎的原理原則上打轉。倒是就我所知,行政法的變革,即使在德國,有很多也是從環境法來的,亦即從各論的問題提升到總論的原理原則,而這在美國也是如此。)
但不管如何,強調行政機關的透明、責任、以及參與,在行政法之各種領域上,都是要能獲得確保的。
[1]私人權益的維護:這是傳統上對個人權益的維護。藉由法律上對個人權利的保護,透過法律的執行及司法機關的介入,以避免他人的行為侵害到自己的財產或是健康及安全。美國環境法在演變上,最早仍是基於普通法(common law)的模式,亦即透過傳統的侵擾行為(nuisance)、侵害行為(trespass)、過失行為(negligence)、乃至於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來解決環境上的爭議。但是,在這樣的模式下,損害賠償必須建立在明確的因果關係上,而政府的介入必須是在重大危害之存在得到清楚的證明,並且矯正的行為必須等到損害發生後才能進行。因此,鑑於環境保護往往涉及科學上的高度不確定性,學者於是提出了防止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evention)以及預防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ecaution)做為環境保護上應有不同考量的論理依據。
[2] Prof. Bradley C. Karkkainen認為,在美國,這樣的規範方式已迅速地擴及至許多不同的領域上。例如:環境保護、公立學校的改革、健康照顧的改革、乃至於工作場所上有關性別歧視、勞工權益等的法律制度的建構上。這樣一個概念,其實和德國法學概念上的「自我再製」的法律體系(Autopoiesis)有關。
[3] 這樣的規範方式,有別於台灣強調的政府資訊公開。而是要求受規範者,就相關資訊予以公開,供行政機關以及大眾知悉。如此可以減輕機關的責任,促進大眾知的權利,業者也會因著壓力,而改善其行為。
[4] 以2007年EPA v. Mass .一案為例,這是涉及環保署究竟應否規範二氧化碳的問題。基本上環保署因著其專業,有著相當大的裁量權,但是,最高法院在此強調,即便行政機關做出不願加以規範的決定,行政機關有義務與以說明之。當然,本案還涉及其他程序法上的問題,以及環保上的爭議,但要強調的是,權力間的制衡,法院要求行政機關程序上的遵守,仍是很重要的。
[5] 這樣一個規定,其實最早可從雷根政府開始。在其1981年的執行命令(EO. No. 12291) 即開始要求聯邦行政機關在做決定時,應當考量成本效益的分析。接下來的布希政府也一樣。尤其到了柯林頓政府,即便是換了民主黨執政,在President Clinton’s Executive Order 12866,仍然要求程序上必須要經過此一分析。這樣,也讓the 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the Budget (OMB)變成一個很重要的機關。(它就是要來審查各機關的決定(針對的是所謂的major rules)是否符合要求。) Prof. Stewart 也認為這樣一個程序上的義務,是會促進行政機關的accountability。(Prof. Sunstein 也支持此一制度的採用)
[6] 2007年EPA的案子即為一例。當時多數人都以為EPA會勝訴(當然某種程度上,他也非完全輸),但是結果卻是令人意外。這裡其實又涉及最高法院表決中,往往有所謂的”搖擺人”的存在,左右了最後的決定。在之前是歐康諾,現在是甘迺迪大法官。
[7] 整理自Prof. Stewart 在其文章上所做的小結以供參考。
[8] 在Prof. Stewart 所稱的network methods之下,相當於Prof. Aman所強調的公、私合作關係;從政府的管制,改變成強調管理方式的重要。像是授權給私部門、第三人政府(the Third Government)等。而美國監獄由私人營運即為Prof. Aman常舉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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