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的缺乏本身即是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的一種。由於資訊某種程度上可算是一種公共財(public good),因此容易產生搭便車(free ride)之結果。而且,相關資訊也多存在有不正確、不完整的情形。一如經濟學家所指出的,若是忽略資訊所可能存在的不完善以及不確定,將會使得相關的分析有如受限在象牙塔內為之,如此將會與現實狀況嚴重分離。
此外,資訊一如前述,有著教育消費大眾的功能,進而得以輔助市場機制的運作。例如,使大眾知悉相關的環境危害,並因此修正其消費行為。進而產生對業者的影響。然而,相對的,業者本身往往並沒有誘因去提供其產品可能有的危害之相關資訊。 如此便產生資訊不對稱的結果(information asymmetries)。簡言之,也就是業者擁有資訊,而消費者、大眾卻無法取得必要的資訊。在這樣的情形下,所謂的自由的市場、有效率的市場將不復存在。而是由業者佔有主導的優勢。因此,經濟學家也主張,在如此情況下,政府便有介入的必要。
再者,學者指出既有的侵權責任體系(特別在舉證責任的要求上)、或是機關所設定的現行規範標準、甚至是業者現有的申報要求之規定,因著相關資訊仍為業者所掌控,不僅無法改善市場制度的失靈,甚至會更使其惡化之。 因此,針對市場失靈的現象,機關更需要去蒐集相關活動的成本及利益以供業者或是個人參考。
就業者言,在經濟誘因的制度上,資訊本身也可促進進步。因為要經由市場力量來改善業者行為對環境可能有的結果,必須依賴資訊可得性的高低。在另一方面,當製造及蒐集資訊的成本降低時,消費大眾也較容易且較有意願去依賴相關可得的資訊來做出其決定。 另外,透過資訊揭露,也可使業者將環境之外部成本予以內部化。資訊規範也可降低在監測及執行規範上的成本。藉由資訊的公開,也可提供環保團體或是其他利益團體利用相關資訊以監督業者環境工作的執行。簡言之,在減少交易的成本之外,因著資訊提供的改善,會有助於市場更趨近於寇斯定理(Coase theory)。
2008年3月4日 星期二
以資訊揭露的方式做為環境保護規範手段的理論依據--法律上的論述
從民主的觀點來看,依據James Madison提出的審議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即要求必須存在有充分的資訊,如此公民才可以真正做到監督政府以及從事意見的辯論。因此,要讓人民能監督政府之作為,並衡量自己之所需,以要求機關能有所作為,就是讓公眾能知道其所要知道的相關資訊。 也只有如此,才是真正落實有意義的公眾參與。因為只有當人民能被充分地告知,其所做出的決定才是謹慎、理性的決定。若是沒有適當的資訊,所謂的審慎思慮、乃至於民主都將是不可能的事。
再者,資訊也有教育的功能,而這是對於民主程序有著強化的功能。 社會上每一成員本就有合法的利益就其欲作成的決定能夠充分知悉相關所需的資訊。這樣一個知的權利,本應加以保障。
此外,資訊的揭露其實早在普通法上即已採用。也就是說,在真正的契約自由之下,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即必需負有一定之義務以提供買方所需之資訊。因此,從自由的角度而言,如果人民對於其自身決定的結果並不能充分獲知時,人民並沒有真正、足夠的自由。例如: 受雇者應當被充分告知於工作場所可能會遭受的風險,以作為其簽訂工作契約的依據。論者甚至提出,以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條文之規定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來看,在一個自由表達的制度下,若沒有關於公眾事務的充分資訊以提供大眾,則整個制度將受到嚴重危害。
從機關的透明及其責任的要求來看,相關資訊若不能提供給同儕或是大眾審查,則機關將會有如其自身專家的階下囚,所做成的決定往往會偏袒於受規範的業者。再者,若是可讓外部第三人加以審查,業者以及機關自會更加小心謹慎地提供並分析相關資訊,如此也可增進大眾對機關的信心。承前所述,其實在傳統的規範下即存在有以資訊的蒐集作為規範方式上的一個手段。只不過這樣的方式,其目的是在於制定或是有助於執行相關的法規,並非將之視為獨立的工具。並且,相關蒐集到的資訊,大眾即使有權接觸之,實際上卻是很難落實的。 法律規定上往往會有諸如請求權人資格的限制、程序上繁複的規定,以及機關通常處於被動的地位等問題存在。
再者,學者另外提出了新的法律規範理念作為依據。亦即,資訊揭露可溯及自我再製之規範方式(reflexive regulation)。為學者所稱新的管理模式(New Governance)之一種。其概念是讓業者就其內部營運會涉及環境的相關決定,在一定之程序下,影響、並表現在其外部的行為上。也就是說,在這樣制度化下所做出的決策,都能納入對環境的思考。而非由行政機關試圖去控制其外部行為。這樣的方式是更開放的、更強調參與的、由下而上的、更務實、更具彈性及整合性的。其基本的假設是認為業者自身即係一可自我規範的的組織。在如此自我規範的體系中,法律可以在規範訂定與執行中自行運作、自我再製。而政府的角色僅在於確立這樣一個可行的資訊溝通的運作機制,並提供業者誘因,以確保所提出的、交換的資訊是適當且正確的。 而不需再去告訴業者什麼該做、什麼不能做。 業者必須評估其作為所可能造成對環境的影響,因為所有的結果必須向主關機關、甚至大眾提出報告。這樣的規範模式,其實也是強調環境的維護,應從業者本身內部做起,進而與行政機關形成一合作的關係。其係認為,透過環保意識深化在業者的決策及執行上,才是環境保護可以落實、並深化的方法。
再者,資訊也有教育的功能,而這是對於民主程序有著強化的功能。 社會上每一成員本就有合法的利益就其欲作成的決定能夠充分知悉相關所需的資訊。這樣一個知的權利,本應加以保障。
此外,資訊的揭露其實早在普通法上即已採用。也就是說,在真正的契約自由之下,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即必需負有一定之義務以提供買方所需之資訊。因此,從自由的角度而言,如果人民對於其自身決定的結果並不能充分獲知時,人民並沒有真正、足夠的自由。例如: 受雇者應當被充分告知於工作場所可能會遭受的風險,以作為其簽訂工作契約的依據。論者甚至提出,以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條文之規定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來看,在一個自由表達的制度下,若沒有關於公眾事務的充分資訊以提供大眾,則整個制度將受到嚴重危害。
從機關的透明及其責任的要求來看,相關資訊若不能提供給同儕或是大眾審查,則機關將會有如其自身專家的階下囚,所做成的決定往往會偏袒於受規範的業者。再者,若是可讓外部第三人加以審查,業者以及機關自會更加小心謹慎地提供並分析相關資訊,如此也可增進大眾對機關的信心。承前所述,其實在傳統的規範下即存在有以資訊的蒐集作為規範方式上的一個手段。只不過這樣的方式,其目的是在於制定或是有助於執行相關的法規,並非將之視為獨立的工具。並且,相關蒐集到的資訊,大眾即使有權接觸之,實際上卻是很難落實的。 法律規定上往往會有諸如請求權人資格的限制、程序上繁複的規定,以及機關通常處於被動的地位等問題存在。
再者,學者另外提出了新的法律規範理念作為依據。亦即,資訊揭露可溯及自我再製之規範方式(reflexive regulation)。為學者所稱新的管理模式(New Governance)之一種。其概念是讓業者就其內部營運會涉及環境的相關決定,在一定之程序下,影響、並表現在其外部的行為上。也就是說,在這樣制度化下所做出的決策,都能納入對環境的思考。而非由行政機關試圖去控制其外部行為。這樣的方式是更開放的、更強調參與的、由下而上的、更務實、更具彈性及整合性的。其基本的假設是認為業者自身即係一可自我規範的的組織。在如此自我規範的體系中,法律可以在規範訂定與執行中自行運作、自我再製。而政府的角色僅在於確立這樣一個可行的資訊溝通的運作機制,並提供業者誘因,以確保所提出的、交換的資訊是適當且正確的。 而不需再去告訴業者什麼該做、什麼不能做。 業者必須評估其作為所可能造成對環境的影響,因為所有的結果必須向主關機關、甚至大眾提出報告。這樣的規範模式,其實也是強調環境的維護,應從業者本身內部做起,進而與行政機關形成一合作的關係。其係認為,透過環保意識深化在業者的決策及執行上,才是環境保護可以落實、並深化的方法。
2008年2月9日 星期六
環境法上管理規範手段之介紹
透過以下的介紹,我們可以看到,美國環境法制度規範著實是多樣且複雜。其中固然包含了對於工業及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之利益折衝下的結果,但也因此發展出許多新穎、具效率的規範手段。並因著其豐富的執行成果,確實能提供相當充實的比較研究。這樣的經驗且已成為其他許多國家,乃至於國際環境法上所爭相效法的對象。
私人權益的維護:
這是傳統上對個人權益的維護。藉由法律上對個人權利的保護,透過法律的執行及司法機關的介入,以避免他人的行為侵害到自己的財產或是人身。
美國環境法在演變上,最早仍是基於普通法(common law)的模式,亦即透過傳統的侵擾行為(nuisance)、侵害行為(trespass)、過失行為(negligence)、乃至於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來解決環境上的爭議。
但是,在這樣的模式下,損害賠償必須建立在明確的因果關係上,而政府的介入必須是在重大危害之存在得到清楚的證明,並且矯正的行為必須等到損害發生後才能進行。因此,鑑於環境保護往往涉及科學上的高度不確定性,學者於是提出了防止原則以及預防原則做為環境保護上應有不同考量的論理依據。
命令暨管制規範(command-and-control):
這是傳統的規範方式,也是至今最主要的依據。其係依賴行政機關根據不同的對象、不同的需求訂定出相關法規。而這些規範可能是以科技為基礎、以風險或健康為依歸的標準設定。也有以執行面為考量而來訂定規範的,像是訂定出一個預其能達成的目標作為依據。像是排放許可的制度即為一例。
以市場制度為基礎的規範方式(market-based regulation):
也有以經濟誘因制度(economic incentive system)稱之。學者稱之為第二代的環境法變革。亦即藉由市場機制的功能,讓業者可以自動履行相關規範。這樣規範方式,背後除了是對傳統規範的反動外,其實也有經濟學理論做做為其論理上的依據。許多學者均強烈批評著傳統規範的不具效益以及耗費過多的行政資源等。而認為透過市場誘因,業者在追求利益下不得不遵循一定的市場法則。如此也可以使業者將環境成本予以內部化,避免因為環境具有公共財的性質,造成環境的惡化。例如污染權交易即為一是例。
市場制度是否真的比傳統的命令暨管制的方式還來的好,在學界上是有著很大的爭議。市場機制也有著其本質上的限制、甚至也有環境倫理上的問題。再者,其是否真如支持者主張的係低成本暨高效益,也是容有爭議的。
自願性的計畫(voluntary program):
這是藉由制度的設計,讓業者自願的配合、自動地履行對環境保護的責任。這樣的概念是強調行政機關不再是與業者處於對立的地位,而應是合作的關係。當然,行政機關必須提供一定的誘因,讓業者可以自動地加入相關的計畫,像是給予一定的標章、或是予以法律執行上一定的寬限等。此外,業者往往也會因著市場上聲譽的影響,抑或是提早加入可以避免行政機關訂定更嚴格的規定等因素,有著促使其加入的動力。
自我再製之規範方式(reflexive regulation):
這是一個相對新的觀點。為學者所稱 New Governance之一種。這個概念來自於所謂的Autopoiesis,經由德國法律學者Guenther Teubner將之引入法律體系中做探討。
其是認為業者自身即係一可自我規範的的組織。透過行政機關間接地鼓勵或要求,讓業者就其內部營運會涉及環境的相關決定,在一定之程序下,影響、並表現在外部行為上。也就是說,在這樣制度化所做出的決策,都能納入對環境的思考。像是環境報告、環境審查等,業者必須評估其作為所可能造成對環境的影響,因為所有的結果必須向主關機關、甚至大眾提出其報告。這樣的方式,其實也是強調環境的維護,應從業者本身內部做起,進而與行政機關形成一合作的關係。其係認為,透過環保意識深化在業者的決策及執行上,才是環境保護可長可久之道。 而政府的角色僅在於確立這樣一個可行的運作機制,並提供業者誘因;而不需再去告訴業者什麼該做、什麼不能做。
資訊性的規範方式(information regulation):
這樣的方式也是透過行政機關的命令、抑或是間接地鼓勵,要求業者就其行為會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相關資訊予以揭露。希望透過資訊的揭露,使大眾、消費者知悉,進而造成業者的壓力,而促使其改善相關的行為。政府的工作在於設置一架構或是訊息溝通的管道,來提升業者自我的規範(self-regulation)。此一方式,有著法律上及經濟學上的理論依據。有學者稱之為第三代的環境法變革。在法律上,就業者會對環境、健康造成危害的行為,大眾有著知的權利,這甚至是憲法所保障的。此外,也可促進行政機關、乃至於業者的行為更加透明以及明確其應負之責任。而在經濟學上,因著資訊的不對等,正當化政府的介入,要求業者必須提供一定的資訊,以補救所造成的市場運作缺失。
環境契約:
這個方式在歐洲即日本較為普遍。其是透過政府與特定業者或是整個業界訂立一協議或契約,針對特定的或是一般的環境問題,要求締約者履行其協議或是契約上的義務。
這些不同的規範方式其實在某種層度上,是相類似的,根本上也是相互為用的。有主張資訊的揭露也是自我再製的規範方式之一。資訊揭露其實也有分作機關命令下的以及業者自動提供的。至於不同規範方式都也著其支持者及質疑者。
必須要強調的,不論何說,傳統命令暨控制的手段,在程度上,不論高低,都是必須、不可或缺的。在制度設計上,必須針對不同的客體、不同的議題,方能訂定出真正適宜的規範措施。
私人權益的維護:
這是傳統上對個人權益的維護。藉由法律上對個人權利的保護,透過法律的執行及司法機關的介入,以避免他人的行為侵害到自己的財產或是人身。
美國環境法在演變上,最早仍是基於普通法(common law)的模式,亦即透過傳統的侵擾行為(nuisance)、侵害行為(trespass)、過失行為(negligence)、乃至於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來解決環境上的爭議。
但是,在這樣的模式下,損害賠償必須建立在明確的因果關係上,而政府的介入必須是在重大危害之存在得到清楚的證明,並且矯正的行為必須等到損害發生後才能進行。因此,鑑於環境保護往往涉及科學上的高度不確定性,學者於是提出了防止原則以及預防原則做為環境保護上應有不同考量的論理依據。
命令暨管制規範(command-and-control):
這是傳統的規範方式,也是至今最主要的依據。其係依賴行政機關根據不同的對象、不同的需求訂定出相關法規。而這些規範可能是以科技為基礎、以風險或健康為依歸的標準設定。也有以執行面為考量而來訂定規範的,像是訂定出一個預其能達成的目標作為依據。像是排放許可的制度即為一例。
以市場制度為基礎的規範方式(market-based regulation):
也有以經濟誘因制度(economic incentive system)稱之。學者稱之為第二代的環境法變革。亦即藉由市場機制的功能,讓業者可以自動履行相關規範。這樣規範方式,背後除了是對傳統規範的反動外,其實也有經濟學理論做做為其論理上的依據。許多學者均強烈批評著傳統規範的不具效益以及耗費過多的行政資源等。而認為透過市場誘因,業者在追求利益下不得不遵循一定的市場法則。如此也可以使業者將環境成本予以內部化,避免因為環境具有公共財的性質,造成環境的惡化。例如污染權交易即為一是例。
市場制度是否真的比傳統的命令暨管制的方式還來的好,在學界上是有著很大的爭議。市場機制也有著其本質上的限制、甚至也有環境倫理上的問題。再者,其是否真如支持者主張的係低成本暨高效益,也是容有爭議的。
自願性的計畫(voluntary program):
這是藉由制度的設計,讓業者自願的配合、自動地履行對環境保護的責任。這樣的概念是強調行政機關不再是與業者處於對立的地位,而應是合作的關係。當然,行政機關必須提供一定的誘因,讓業者可以自動地加入相關的計畫,像是給予一定的標章、或是予以法律執行上一定的寬限等。此外,業者往往也會因著市場上聲譽的影響,抑或是提早加入可以避免行政機關訂定更嚴格的規定等因素,有著促使其加入的動力。
自我再製之規範方式(reflexive regulation):
這是一個相對新的觀點。為學者所稱 New Governance之一種。這個概念來自於所謂的Autopoiesis,經由德國法律學者Guenther Teubner將之引入法律體系中做探討。
其是認為業者自身即係一可自我規範的的組織。透過行政機關間接地鼓勵或要求,讓業者就其內部營運會涉及環境的相關決定,在一定之程序下,影響、並表現在外部行為上。也就是說,在這樣制度化所做出的決策,都能納入對環境的思考。像是環境報告、環境審查等,業者必須評估其作為所可能造成對環境的影響,因為所有的結果必須向主關機關、甚至大眾提出其報告。這樣的方式,其實也是強調環境的維護,應從業者本身內部做起,進而與行政機關形成一合作的關係。其係認為,透過環保意識深化在業者的決策及執行上,才是環境保護可長可久之道。 而政府的角色僅在於確立這樣一個可行的運作機制,並提供業者誘因;而不需再去告訴業者什麼該做、什麼不能做。
資訊性的規範方式(information regulation):
這樣的方式也是透過行政機關的命令、抑或是間接地鼓勵,要求業者就其行為會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相關資訊予以揭露。希望透過資訊的揭露,使大眾、消費者知悉,進而造成業者的壓力,而促使其改善相關的行為。政府的工作在於設置一架構或是訊息溝通的管道,來提升業者自我的規範(self-regulation)。此一方式,有著法律上及經濟學上的理論依據。有學者稱之為第三代的環境法變革。在法律上,就業者會對環境、健康造成危害的行為,大眾有著知的權利,這甚至是憲法所保障的。此外,也可促進行政機關、乃至於業者的行為更加透明以及明確其應負之責任。而在經濟學上,因著資訊的不對等,正當化政府的介入,要求業者必須提供一定的資訊,以補救所造成的市場運作缺失。
環境契約:
這個方式在歐洲即日本較為普遍。其是透過政府與特定業者或是整個業界訂立一協議或契約,針對特定的或是一般的環境問題,要求締約者履行其協議或是契約上的義務。
這些不同的規範方式其實在某種層度上,是相類似的,根本上也是相互為用的。有主張資訊的揭露也是自我再製的規範方式之一。資訊揭露其實也有分作機關命令下的以及業者自動提供的。至於不同規範方式都也著其支持者及質疑者。
必須要強調的,不論何說,傳統命令暨控制的手段,在程度上,不論高低,都是必須、不可或缺的。在制度設計上,必須針對不同的客體、不同的議題,方能訂定出真正適宜的規範措施。
2008年2月4日 星期一
從中國雪災,看中國迎奧背後之環境保護現況,暨台灣應有之省思
風雪阻斷了回家的路,更讓我們看到環境反撲的可能力道。
農曆年前被喻為中國百年來降雪天數最多的冰風暴,有認為是全球暖化下的產物;近來亦有主張是反聖嬰現象。其中容有爭議,但倒是可以讓我們來看看中國大陸近年來在經濟快速發展下、特別是在其迎接2008年奧運之際,在光鮮亮麗的背後,隱藏著其所必須付出的環境成本及代價。
中共的汙染問題其實已經嚴重危害到其經濟發展、數億人口的健康、乃至於造成社會一定的不安(環境難民、環保抗爭已層出不窮)。水資源的缺乏及污染、空氣的汙染、地層下陷、嚴重的沙漠化、農地的汙染、非法的盜伐及交易、沿海的污染等,都是中共在迎接其經濟奇蹟下必須嚴正以對的課題。
因著過度依賴燃煤的使用,加上能源使用上的高度不具效益性,並隨著快速的都市化及大眾交通的建設,依據荷蘭環保單位2007年的報告指出,中共現在已超越美國成為全球二氧化碳產量最大的國家。而其情況仍持續在惡化中。
沙漠化的嚴重情形更是挑戰著中共處理環保的能力。研究指出,若是中共再不正視並處理此一問題,全中國將會有三分之一成為沙漠。而土地受到的汙染也危害著食物安全之提供。至少有十分之一的農地已被污染。
此外,即使中共是全球第四大的乾淨水資源的國家,卻也因著過度及無效率的使用、污染以及不平均的供應,造成全中國三分之二的城市有缺水的危機。再者,超用地下水也導致地層下陷,上海、天津將首當其衝地受到影響。更別提飲用水源也受到嚴重的汙染。根據世界野生生物基金所做的研究指出,中共是污染太平洋最大的元兇。而這也造成東海,本是全世界魚獲蘊藏量最大的海域之一,現已不再適合進行漁業活動。
中共的所面對的環保挑戰,早已不是單純的自身的國內問題,而是已經嚴重地影響到國際的環境爭議。日本以及韓國早就受到因中共境內燃煤電廠所導致產生的酸雨影響,更不用提沙塵暴的危害。根據相關研究以及美國環保署的報告指出,連遠在美國的加州,都可追溯出其大氣中的塵埃、硫、煤灰、甚至是汞,係來自中國大陸的電廠及水泥工廠所排放的汙染。當然,近在咫尺的台灣更是難逃嚴重的危害。
所有國家都遭遇著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兩難問題。這也是為什麼里約宣言要強調,為了永續發展,環境保護必須納入整體發展中之一環。只是,在全球化下,政府往往抱持著短視的眼光,總以維持、甚至不計手段的提升其競爭力為其優先政策,環境問題似乎可容後再說。可是,即便僅以數據顯示,國家所要付出的環境成本其實是更大的,其中包括了各種污染的成本、所造成的損害以及恢復的代價。更不用說其中無法量化的諸多損失,像是健康、生命的危害,環境中生物多樣性的消逝,乃至於可能造成的社會動盪以及社會成本的付出。
有效的環境保護,在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下,更需要的是透明化的環境資訊。官方的責任政治、獨立的司法制度則是法制落實的前提。公民環保意識的落實更是必須務力追求的。固然,我們可以質疑這些前提條件似乎都不存在於現今的中共政權。但是,省思自己,過去,我們正是這樣走來,犧牲了環境,創造出所謂的台灣經濟奇蹟。今天,我們又進步了多少?環境保護是否還是附屬在於經濟政策之下?政府環境評估是否真正透明、客觀?司法機關是否落實環境保護之法治精神?業者是否願意盡到其應盡的環保義務,而不再「暗管排放」?而人民是否又真的能將環保融入生活中呢?
一如「不願面對的真相」,全球暖化是否真的存在,仍有人質疑。死硬派者如美國布希總統,其甚至引述說,樹木所產生的污染可能比汽車還多。但是,我們要正視的是,不是在於比較污染的多少,而是應警覺,污染不但在急遽惡化中,而且已嚴重危害到我們的生存。
科學上固然有其一定的不確定性,但是,「不確定」是不能成為我們現在不作為的藉口。
農曆年前被喻為中國百年來降雪天數最多的冰風暴,有認為是全球暖化下的產物;近來亦有主張是反聖嬰現象。其中容有爭議,但倒是可以讓我們來看看中國大陸近年來在經濟快速發展下、特別是在其迎接2008年奧運之際,在光鮮亮麗的背後,隱藏著其所必須付出的環境成本及代價。
中共的汙染問題其實已經嚴重危害到其經濟發展、數億人口的健康、乃至於造成社會一定的不安(環境難民、環保抗爭已層出不窮)。水資源的缺乏及污染、空氣的汙染、地層下陷、嚴重的沙漠化、農地的汙染、非法的盜伐及交易、沿海的污染等,都是中共在迎接其經濟奇蹟下必須嚴正以對的課題。
因著過度依賴燃煤的使用,加上能源使用上的高度不具效益性,並隨著快速的都市化及大眾交通的建設,依據荷蘭環保單位2007年的報告指出,中共現在已超越美國成為全球二氧化碳產量最大的國家。而其情況仍持續在惡化中。
沙漠化的嚴重情形更是挑戰著中共處理環保的能力。研究指出,若是中共再不正視並處理此一問題,全中國將會有三分之一成為沙漠。而土地受到的汙染也危害著食物安全之提供。至少有十分之一的農地已被污染。
此外,即使中共是全球第四大的乾淨水資源的國家,卻也因著過度及無效率的使用、污染以及不平均的供應,造成全中國三分之二的城市有缺水的危機。再者,超用地下水也導致地層下陷,上海、天津將首當其衝地受到影響。更別提飲用水源也受到嚴重的汙染。根據世界野生生物基金所做的研究指出,中共是污染太平洋最大的元兇。而這也造成東海,本是全世界魚獲蘊藏量最大的海域之一,現已不再適合進行漁業活動。
中共的所面對的環保挑戰,早已不是單純的自身的國內問題,而是已經嚴重地影響到國際的環境爭議。日本以及韓國早就受到因中共境內燃煤電廠所導致產生的酸雨影響,更不用提沙塵暴的危害。根據相關研究以及美國環保署的報告指出,連遠在美國的加州,都可追溯出其大氣中的塵埃、硫、煤灰、甚至是汞,係來自中國大陸的電廠及水泥工廠所排放的汙染。當然,近在咫尺的台灣更是難逃嚴重的危害。
所有國家都遭遇著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兩難問題。這也是為什麼里約宣言要強調,為了永續發展,環境保護必須納入整體發展中之一環。只是,在全球化下,政府往往抱持著短視的眼光,總以維持、甚至不計手段的提升其競爭力為其優先政策,環境問題似乎可容後再說。可是,即便僅以數據顯示,國家所要付出的環境成本其實是更大的,其中包括了各種污染的成本、所造成的損害以及恢復的代價。更不用說其中無法量化的諸多損失,像是健康、生命的危害,環境中生物多樣性的消逝,乃至於可能造成的社會動盪以及社會成本的付出。
有效的環境保護,在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下,更需要的是透明化的環境資訊。官方的責任政治、獨立的司法制度則是法制落實的前提。公民環保意識的落實更是必須務力追求的。固然,我們可以質疑這些前提條件似乎都不存在於現今的中共政權。但是,省思自己,過去,我們正是這樣走來,犧牲了環境,創造出所謂的台灣經濟奇蹟。今天,我們又進步了多少?環境保護是否還是附屬在於經濟政策之下?政府環境評估是否真正透明、客觀?司法機關是否落實環境保護之法治精神?業者是否願意盡到其應盡的環保義務,而不再「暗管排放」?而人民是否又真的能將環保融入生活中呢?
一如「不願面對的真相」,全球暖化是否真的存在,仍有人質疑。死硬派者如美國布希總統,其甚至引述說,樹木所產生的污染可能比汽車還多。但是,我們要正視的是,不是在於比較污染的多少,而是應警覺,污染不但在急遽惡化中,而且已嚴重危害到我們的生存。
科學上固然有其一定的不確定性,但是,「不確定」是不能成為我們現在不作為的藉口。
2008年1月24日 星期四
污染排放權交易制度探析
有別於傳統的命令暨管制的規範方式,市場制度的引進,期望著以具誘因的方式,鼓勵業者,在符合其成本利益分析下,自動、積極地遵守環境規範,並因而減輕在完全依賴行政機關之舊有管制模式下的許多缺失。以京都議定書中的排放交易制度為例,即係藉由污染排放的交易,欲達到既能維持已開法國家的既有的發展,並能確保開發中國家對經濟、工業等發展之迫切需求。並在其平衡中,促進對環境的保護。
近來國內有越來越多人士主張應實行此一制度,環保署基本上也朝著這個方向在走。並有總統候選人將之納入其環境政策。似乎每個人都期待此一政策能對現今台灣的環保問題注入一強心劑,並認為此一制度的引進,即可解決存在已久的爭議,並完善對環境的保護。然而,參考美國的法制,我們似乎仍應採取謹慎、保留的態度。至少在制度設計上,應考量美國在實際執行下所產生的缺失。
美國此一制度之運用,最有名、也號稱最成功的例子,即是其清潔空氣法中酸雨計劃下的排放交易制度,稱之為Cap-and-Trade。簡言之,就是設立一個總排放量的上限(Cap),而在此一上限內,讓業者基於其需求,進行「污染排放權」的交易。也就是說,甲工廠認為其受分配的排放量不足應付其生產所需,他可向其他業者購買該權利。相對的,若是乙工廠基於其科技研發之提升,降低原有的排放量,使原先受分配污染排放量有所剩餘,乙工廠即可以將之交易出去,進而獲利。以經濟學的角度來看,若乙工廠的汙染控制成本低於甲工廠的汙染控制成本,則應由乙工廠來進行污染控制的工作。
簡單地說,支持者認為此一制度對業者、政府,乃至於社會,都是符合成本效益分析的。其並能促進污染防治技術的更新與進步。當然,在行政上更是具便捷性。
但是,反對者也提出實証的例子加以反駁。污染排放權的分配會產生對新業者的公平性的問題,而新業者在防治技術上、法規對之要求上,反而是對環境較友善的。此外,業者的報告義務以及監測機制的落實,更是此一制度成敗的關鍵。而監測技術其實是一昂貴、甚至可能在科技上是尚不可行。因此是否真的符合成本效益,也會是一個問題。
另外,還有環境倫理上的質疑。除了是否有所謂的「污染權」外,在交易制度下,會造成污染集中在特定的地區(hot spot)。依賴著交易制度,而非根本地對污染加以禁止,其實也存在著政策上將人民的健康及環境,也一併地被交易出去了。論者也指出,美國制度之所以「成功」,最大的原因還是在於行政上對該上限的設定,而非交易本身。
此外,學者更是一針見血地指出,在污染減量上(針對電廠),德國花了六年達到百分之九十的減量,而美國花了近三十年只減少了三分之一。有鉛汽油的完全禁用,在美國花了23年,而且之所以成功,最後還是靠著國會的禁令,而非交易制度。
另外必須提出的是,在學者的觀察下,美國此一制度之所以號稱很成功,其實是業者在計劃執行之初,因著一開始的分配以及優惠措施,透過儲存的機制,將其多餘的排放權儲存其來。這表示,在未來這些排放權還是會被使用抑或是被交易出來的。
此外,雖然針對違反排放限制的業者可加以制裁,但是,在台灣,基於相關權責單位人力、物力等資源的有限性,執行的問題往往更是讓人擔心的。
综合以觀,政府在立法上著實應當謹慎為之,而非一味地繼受他國「先進」的法律。
當然,環保的落實,最重要的仍是公民意識的覺醒,讓人民體認環境對你我存在的重要性,而非一味地追求發展。台灣長期以來,從政府到民間,將經濟發展凌駕於環境維護之上,即便在憲法增修條文中有規定所謂的「兼籌並顧條款」,甚至在環境基本法中言明,當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有所衝突時,應以環境做為優先的考量。可是,在這樣「先進」的立法中,我們的環境是否真的改善了嗎?
近來國內有越來越多人士主張應實行此一制度,環保署基本上也朝著這個方向在走。並有總統候選人將之納入其環境政策。似乎每個人都期待此一政策能對現今台灣的環保問題注入一強心劑,並認為此一制度的引進,即可解決存在已久的爭議,並完善對環境的保護。然而,參考美國的法制,我們似乎仍應採取謹慎、保留的態度。至少在制度設計上,應考量美國在實際執行下所產生的缺失。
美國此一制度之運用,最有名、也號稱最成功的例子,即是其清潔空氣法中酸雨計劃下的排放交易制度,稱之為Cap-and-Trade。簡言之,就是設立一個總排放量的上限(Cap),而在此一上限內,讓業者基於其需求,進行「污染排放權」的交易。也就是說,甲工廠認為其受分配的排放量不足應付其生產所需,他可向其他業者購買該權利。相對的,若是乙工廠基於其科技研發之提升,降低原有的排放量,使原先受分配污染排放量有所剩餘,乙工廠即可以將之交易出去,進而獲利。以經濟學的角度來看,若乙工廠的汙染控制成本低於甲工廠的汙染控制成本,則應由乙工廠來進行污染控制的工作。
簡單地說,支持者認為此一制度對業者、政府,乃至於社會,都是符合成本效益分析的。其並能促進污染防治技術的更新與進步。當然,在行政上更是具便捷性。
但是,反對者也提出實証的例子加以反駁。污染排放權的分配會產生對新業者的公平性的問題,而新業者在防治技術上、法規對之要求上,反而是對環境較友善的。此外,業者的報告義務以及監測機制的落實,更是此一制度成敗的關鍵。而監測技術其實是一昂貴、甚至可能在科技上是尚不可行。因此是否真的符合成本效益,也會是一個問題。
另外,還有環境倫理上的質疑。除了是否有所謂的「污染權」外,在交易制度下,會造成污染集中在特定的地區(hot spot)。依賴著交易制度,而非根本地對污染加以禁止,其實也存在著政策上將人民的健康及環境,也一併地被交易出去了。論者也指出,美國制度之所以「成功」,最大的原因還是在於行政上對該上限的設定,而非交易本身。
此外,學者更是一針見血地指出,在污染減量上(針對電廠),德國花了六年達到百分之九十的減量,而美國花了近三十年只減少了三分之一。有鉛汽油的完全禁用,在美國花了23年,而且之所以成功,最後還是靠著國會的禁令,而非交易制度。
另外必須提出的是,在學者的觀察下,美國此一制度之所以號稱很成功,其實是業者在計劃執行之初,因著一開始的分配以及優惠措施,透過儲存的機制,將其多餘的排放權儲存其來。這表示,在未來這些排放權還是會被使用抑或是被交易出來的。
此外,雖然針對違反排放限制的業者可加以制裁,但是,在台灣,基於相關權責單位人力、物力等資源的有限性,執行的問題往往更是讓人擔心的。
综合以觀,政府在立法上著實應當謹慎為之,而非一味地繼受他國「先進」的法律。
當然,環保的落實,最重要的仍是公民意識的覺醒,讓人民體認環境對你我存在的重要性,而非一味地追求發展。台灣長期以來,從政府到民間,將經濟發展凌駕於環境維護之上,即便在憲法增修條文中有規定所謂的「兼籌並顧條款」,甚至在環境基本法中言明,當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有所衝突時,應以環境做為優先的考量。可是,在這樣「先進」的立法中,我們的環境是否真的改善了嗎?
2008年1月22日 星期二
I have a dream--台灣的民權運動
社會的平等,絕對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必須經過掙扎、焠鍊的。
當美國人於今天(1/21)紀念著馬丁路得金恩博士時,回首過去,固然所看到的是前人留著血淚所走出的一條美國社會融合之路,但是,金恩博士的那一個夢,是否真的實現,卻仍在未定之天。歐巴馬是否能成功問鼎白宮,確實是一個值得觀察的指標,但絕非就可因此劃下句點。這一條路還很漫長。
美國民權運動(Civil Right Movement)的濫觴,可溯及1941年的Mitchell v. U.S.一案。它打破了當時種族隔離的藩籬(Jim Crow),提供了司法上一個重要的先例,使得憲法上的平等保護,可以真正的落實到生活上,尤其是對當時的非洲裔的美國人,開啟了一扇亮光。案件的當事人Mitchell其實是當時美國眾議院的議員,身為國會中唯一的非洲裔美國人,更是全國位居政治最高位的非洲裔美國人,卻仍在搭乘火車時遭到了不平等的對待。只因為他是「黑人」。他本以為因著他的身分可以獲得較平等的對待,但諷刺的是,白人在歧視上倒是符合了「平等」,他最後仍是被趕出了車廂。在聽證上他說到,他本想據理力爭,但是當他想到他可不願意成為第一個被處私刑的國會議員時,他也只能默默離開。
首席大法官Hughes在其意見書中指出,只因Mitchell的種族,而對之有不平等的待遇,嚴重破壞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對平等保護之規定。本案雖然並未直接處理當時普遍的「分離但平等」(segregation but equal)的政策,但其結果的影響,卻是創造了後續訴訟得以成功挑戰當時不合理政策的重要依據。
姑且不論Hughes大法官做出此一判決當時的社會政經背景。其實當時本已有一系列的法令可用來主張平等權保障,像是1866及1875年的民權法案、甚至是州際貿易法,更不用說是美國憲法上的第13、14以及第15的增修條文。然而,成也司法、敗也司法,最高法院卻在Dred Scott(1857),Civil Rights cases(1883)以及Plessy(1896)之一系列判決中,將種族歧視予以正當化,使得美國社會在1930年代以前,分離且平等的觀念像是種族仇恨的種子一樣被深深地植入人心,變得牢不可破。因此可以想見Hughes在做出此一決定時所必須承擔的壓力。(其間也涉及到當時最高法院成員結構在羅斯福總統主政期間經歷了重大的轉變)
必須一提的是,大法官Harlan在惡名昭彰的Plessy一案中,即已提出其發人深省的不同意見:我們的憲法是沒有種族差異的。(Our constitution is color-blind) 這樣的見解是對也是錯。因為美國憲法開宗明義地說到:我們全國人民(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在其立國先賢的制憲概念下,是沒有包括「黑人」的。但是,這樣的解釋當然很不可思議,卻是當時白人根深柢固的觀念。而大法官Harlan便一針見血地道出其中的荒謬。只是社會必須花近六十年的時間,才將其少數意見變成主流見解。也就是到了1954年的Brown一案,在Warren主持下的最高法院才正式宣告「分離但平等」的政策是違憲的。
今天,金恩博士已用生命去實現他的夢想,歐巴馬也正努力地追求其白宮之夢。但是,我們不要忘記,平等的社會是多麼得來不易,即使是像美國這樣以民主自居並種族熔爐的大國,一路走來仍是跌跌撞撞。反觀台灣,本著海洋國家,理當有著更寬闊包容的心,卻在對待不同種族上,像是外籍新娘、外籍勞工,乃至於漢族對原住民,似乎也重蹈了美國的錯誤。或許可以諷刺地說,反正在政客操弄下,同為漢族的本、外省人都可如此對立,遑論不同種族間的平等對待。但是,良善如台灣人民,我們實在應當警醒,平等,也包括了自由與民主,它們就像是脆弱的花朵,著實需要我們細心加以呵護。我們也可從美國經驗中看到,司法者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何等的重要。
曾幾何時,我們可以看到會有女性、抑或是原住民的總統參選人,要到何時我們也能夠看到外籍新娘、甚至是外籍勞工在這塊土地落地生根,豐富了它的土壤。
而這不應只是一個夢。
當美國人於今天(1/21)紀念著馬丁路得金恩博士時,回首過去,固然所看到的是前人留著血淚所走出的一條美國社會融合之路,但是,金恩博士的那一個夢,是否真的實現,卻仍在未定之天。歐巴馬是否能成功問鼎白宮,確實是一個值得觀察的指標,但絕非就可因此劃下句點。這一條路還很漫長。
美國民權運動(Civil Right Movement)的濫觴,可溯及1941年的Mitchell v. U.S.一案。它打破了當時種族隔離的藩籬(Jim Crow),提供了司法上一個重要的先例,使得憲法上的平等保護,可以真正的落實到生活上,尤其是對當時的非洲裔的美國人,開啟了一扇亮光。案件的當事人Mitchell其實是當時美國眾議院的議員,身為國會中唯一的非洲裔美國人,更是全國位居政治最高位的非洲裔美國人,卻仍在搭乘火車時遭到了不平等的對待。只因為他是「黑人」。他本以為因著他的身分可以獲得較平等的對待,但諷刺的是,白人在歧視上倒是符合了「平等」,他最後仍是被趕出了車廂。在聽證上他說到,他本想據理力爭,但是當他想到他可不願意成為第一個被處私刑的國會議員時,他也只能默默離開。
首席大法官Hughes在其意見書中指出,只因Mitchell的種族,而對之有不平等的待遇,嚴重破壞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對平等保護之規定。本案雖然並未直接處理當時普遍的「分離但平等」(segregation but equal)的政策,但其結果的影響,卻是創造了後續訴訟得以成功挑戰當時不合理政策的重要依據。
姑且不論Hughes大法官做出此一判決當時的社會政經背景。其實當時本已有一系列的法令可用來主張平等權保障,像是1866及1875年的民權法案、甚至是州際貿易法,更不用說是美國憲法上的第13、14以及第15的增修條文。然而,成也司法、敗也司法,最高法院卻在Dred Scott(1857),Civil Rights cases(1883)以及Plessy(1896)之一系列判決中,將種族歧視予以正當化,使得美國社會在1930年代以前,分離且平等的觀念像是種族仇恨的種子一樣被深深地植入人心,變得牢不可破。因此可以想見Hughes在做出此一決定時所必須承擔的壓力。(其間也涉及到當時最高法院成員結構在羅斯福總統主政期間經歷了重大的轉變)
必須一提的是,大法官Harlan在惡名昭彰的Plessy一案中,即已提出其發人深省的不同意見:我們的憲法是沒有種族差異的。(Our constitution is color-blind) 這樣的見解是對也是錯。因為美國憲法開宗明義地說到:我們全國人民(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在其立國先賢的制憲概念下,是沒有包括「黑人」的。但是,這樣的解釋當然很不可思議,卻是當時白人根深柢固的觀念。而大法官Harlan便一針見血地道出其中的荒謬。只是社會必須花近六十年的時間,才將其少數意見變成主流見解。也就是到了1954年的Brown一案,在Warren主持下的最高法院才正式宣告「分離但平等」的政策是違憲的。
今天,金恩博士已用生命去實現他的夢想,歐巴馬也正努力地追求其白宮之夢。但是,我們不要忘記,平等的社會是多麼得來不易,即使是像美國這樣以民主自居並種族熔爐的大國,一路走來仍是跌跌撞撞。反觀台灣,本著海洋國家,理當有著更寬闊包容的心,卻在對待不同種族上,像是外籍新娘、外籍勞工,乃至於漢族對原住民,似乎也重蹈了美國的錯誤。或許可以諷刺地說,反正在政客操弄下,同為漢族的本、外省人都可如此對立,遑論不同種族間的平等對待。但是,良善如台灣人民,我們實在應當警醒,平等,也包括了自由與民主,它們就像是脆弱的花朵,著實需要我們細心加以呵護。我們也可從美國經驗中看到,司法者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何等的重要。
曾幾何時,我們可以看到會有女性、抑或是原住民的總統參選人,要到何時我們也能夠看到外籍新娘、甚至是外籍勞工在這塊土地落地生根,豐富了它的土壤。
而這不應只是一個夢。
2008年1月17日 星期四
現代民主社會下的環境正義
Topic: To Restore Environmental Justice in our modern democratic society
Justice is a contested concept. Some people claim, as does libertarian Robert Nozick, for example, that justice requires absolute respect for property right, even if this results in great inequality between rich and poor.[1] Others, such as the liberal contractarian John Rawls, believe, to the contrary, that justice requires maximum equality compatible with individual incentives needed to promote economic growth.[2]
According to Ronald Dworkin, the concept of Justice, which rests on the uncontroversial claim, championed by and explained well by Will Kymlicka, is to restate the principle of equal consideration of interests, which all human beings are of worthy moral consideration.[3] Unequal treatment of human beings must therefore be justified, and such justification requires recourse to moral consideration or other values.
Further, when the social justice got involved the environmental affairs, there is so-called Environmental Justice emerged.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includes fair treatments of all races, cultures, incomes and education levels with respect to the development, implement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s,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4] Robert Bullard had identified five basic elements of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framework in 90s: (1) a right of all individuals to be protected from pollution; (2) a preference for prevention strategies; (3) a shift to polluters and dischargers of the burdens of proof; (4) a definition of discrimination that includes disparate impacts and statistical evidence; and (5) an emphasis on targeted action to redress unequal risk burdens.[5]
However, studies show that poor and minority people are more likely than their white counterparts to live near freeways, sewer treatment plants, municipal and hazardous waste landfills, incinerators, and other noxious facilities.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movement claims that such disproportion is due to racism and classism in the sitting of locally undesirable land uses (LULUs) (even including taking property from the poor or minority people to private business or developer[6]), in the enforce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in the remediation of hazardous sites.[7]
The disproportionate location of exposure to toxic pollution in poor minority communities is the result of various development patterns.[8] From the aspect of industry, a company wishing to locate a hazardous waste facility may unconsciously follow a path of least resistance. This approach would target land of relatively low value and minimal zoning restrictions without considering the composition of the local community. On the other side, the poor or the minority people tend to live in areas of lower land values and mixed industrial/residential uses and, as a result, are disproportionately affected by decisions relating to siting hazardous facilities.[9] Hence, there is a trade-offs existing between economic security and environmental degradation. The poor and minority people would like to get job rather than a better environment.[10]
In the very beginning, the environmental movement and advocates for civil rights and social justice were separated. Along with its development, in presenting these challenges, communities have relied upon a number of legal tools, including claims under the Equal Protection Clause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itle V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Section 1983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871, environmental statutes, and common law tort claims. In addition, the government has issued the Executive Order No. 12,898 and EPA’s interim guidance intended to bring agencies into promoting environmental justice. However, all of these legal tools have their own limitations and have also been relatively unsuccessful, partly for technical legal reasons, and partly because the underlying problem is the political and economic incapacitation of the poor and minority people.
In any event, the starting point is that the government has an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and safety/health of the public. In our modern democratic society, to achieve its goal, the government action, especially administrative agency decision, at least ha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due process.
All procedural protections are to check the government action. The fundamental values of procedure include: transparency, accountability, and participation.[11] According to Paul Craig, the pluralist conception of “democracy” places stress upon process considerations.[12] It also fosters interest representation with the object of ensuring that those affected groups by agency decision will be able to participate the decision-making process.[13]
However, for those poor and minority communities, on the situation of lacking economic and political strength, how do they substantively participate the process of democracy? How do we increase the strength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s for the poor or minority people to address the trade-off? What should we do to improve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in today’s complex society? According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is movement, although there are many legal tools people can use to assert their own right, most of them do not work well to protect the poor and persons of color. Is there any positive way to overcome the obstacle and achieve the protection?
Hence, we should start from the correction of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 to re-build the basic values of due process then to put much weight on the concern addressing the social justice, such as shif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to industries and adopting stricter standard of judicial review on economic inequality for promoting the civil rights. Finally, because of the scientific uncertainty and the approach “err on the side of safety”,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fundamental and positive environmental policy of adopting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for the moder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oday, the common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ists and social justice advocates, through the coalition, are advanced by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movement.[14] Therefore, when we face the paradoxes of Race, Law, and Inequality in the society of the 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can be a good example to show what role scholars can play.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movement, this paper is trying to propose the positive solutions that not only right the wrongs of the pasts, but also achieve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Justice is a contested concept. Some people claim, as does libertarian Robert Nozick, for example, that justice requires absolute respect for property right, even if this results in great inequality between rich and poor.[1] Others, such as the liberal contractarian John Rawls, believe, to the contrary, that justice requires maximum equality compatible with individual incentives needed to promote economic growth.[2]
According to Ronald Dworkin, the concept of Justice, which rests on the uncontroversial claim, championed by and explained well by Will Kymlicka, is to restate the principle of equal consideration of interests, which all human beings are of worthy moral consideration.[3] Unequal treatment of human beings must therefore be justified, and such justification requires recourse to moral consideration or other values.
Further, when the social justice got involved the environmental affairs, there is so-called Environmental Justice emerged.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includes fair treatments of all races, cultures, incomes and education levels with respect to the development, implement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s,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4] Robert Bullard had identified five basic elements of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framework in 90s: (1) a right of all individuals to be protected from pollution; (2) a preference for prevention strategies; (3) a shift to polluters and dischargers of the burdens of proof; (4) a definition of discrimination that includes disparate impacts and statistical evidence; and (5) an emphasis on targeted action to redress unequal risk burdens.[5]
However, studies show that poor and minority people are more likely than their white counterparts to live near freeways, sewer treatment plants, municipal and hazardous waste landfills, incinerators, and other noxious facilities.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movement claims that such disproportion is due to racism and classism in the sitting of locally undesirable land uses (LULUs) (even including taking property from the poor or minority people to private business or developer[6]), in the enforce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in the remediation of hazardous sites.[7]
The disproportionate location of exposure to toxic pollution in poor minority communities is the result of various development patterns.[8] From the aspect of industry, a company wishing to locate a hazardous waste facility may unconsciously follow a path of least resistance. This approach would target land of relatively low value and minimal zoning restrictions without considering the composition of the local community. On the other side, the poor or the minority people tend to live in areas of lower land values and mixed industrial/residential uses and, as a result, are disproportionately affected by decisions relating to siting hazardous facilities.[9] Hence, there is a trade-offs existing between economic security and environmental degradation. The poor and minority people would like to get job rather than a better environment.[10]
In the very beginning, the environmental movement and advocates for civil rights and social justice were separated. Along with its development, in presenting these challenges, communities have relied upon a number of legal tools, including claims under the Equal Protection Clause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itle V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Section 1983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871, environmental statutes, and common law tort claims. In addition, the government has issued the Executive Order No. 12,898 and EPA’s interim guidance intended to bring agencies into promoting environmental justice. However, all of these legal tools have their own limitations and have also been relatively unsuccessful, partly for technical legal reasons, and partly because the underlying problem is the political and economic incapacitation of the poor and minority people.
In any event, the starting point is that the government has an obligation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and safety/health of the public. In our modern democratic society, to achieve its goal, the government action, especially administrative agency decision, at least ha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due process.
All procedural protections are to check the government action. The fundamental values of procedure include: transparency, accountability, and participation.[11] According to Paul Craig, the pluralist conception of “democracy” places stress upon process considerations.[12] It also fosters interest representation with the object of ensuring that those affected groups by agency decision will be able to participate the decision-making process.[13]
However, for those poor and minority communities, on the situation of lacking economic and political strength, how do they substantively participate the process of democracy? How do we increase the strength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s for the poor or minority people to address the trade-off? What should we do to improve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in today’s complex society? According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is movement, although there are many legal tools people can use to assert their own right, most of them do not work well to protect the poor and persons of color. Is there any positive way to overcome the obstacle and achieve the protection?
Hence, we should start from the correction of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 to re-build the basic values of due process then to put much weight on the concern addressing the social justice, such as shif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to industries and adopting stricter standard of judicial review on economic inequality for promoting the civil rights. Finally, because of the scientific uncertainty and the approach “err on the side of safety”,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fundamental and positive environmental policy of adopting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for the moder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oday, the common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ists and social justice advocates, through the coalition, are advanced by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movement.[14] Therefore, when we face the paradoxes of Race, Law, and Inequality in the society of the 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injustice can be a good example to show what role scholars can play.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movement, this paper is trying to propose the positive solutions that not only right the wrongs of the pasts, but also achieve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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